(2017)吉01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景淑霞、王德才与唐晓羽赠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淑霞,王德才,唐晓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淑霞,女,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才,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羽,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监护人:刘秀珍,女,194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栋5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淑霞、王德才因与被上诉人唐晓羽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淑霞、王德才上诉请求:一、本案诉争房屋就是赠与协议中的房屋。首先,2011年1月7日,唐晓羽和王宇青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景淑霞出资41万元购买争议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宇青名下。2013年12月7日,王宇青为上诉人出具一份赠与书,年月日下有王宇青、唐晓羽的签名。2015年5月22日王宇青因突发脑溢血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赠与协议中明确写明了赠与的房屋位于汽车厂五十街区24栋5门,与编号为5060186108房产证的记载相符。最后,被上诉人从未以赠与的房屋与诉争的房屋不是同一处为由予以抗辩,而且,本案原审庭审中,法官已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询问“是否就一处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回答就此一处房产。本案争议房屋就是赠与协议中载明的房屋。二、本案诉争房屋系其在婚后,由王宇青父母,即本案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王宇青名下,应为王宇青个人财产。三、本案争议房屋为王宇青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唐晓羽虽在赠与协议上签字,但其并不是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王宇青的配偶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上诉人名下。四、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列其母亲刘秀珍为“监护人”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从1997年12月12日取得残疾证开始,仅能证明其为残疾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长春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铁路部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上诉人所持的吉长字第0303326号《残疾证》已经失效,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人申请司法鉴定,并选取了鉴定机构,但该鉴定程序并未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评价,足以说明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视为无行为能力人,列其母亲刘秀珍为“监护人”错误。最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特别程序,被上诉人唐晓羽就其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未经法院作出有效法律文书认定,就不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代理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视为无行为能力人,列其母刘秀珍为“监护人”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改判。唐晓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赠与房产的信息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赠与的房屋与诉争的房屋是否为同一套房屋”,认定正确,证据充分。二、二上诉人称诉争房屋系王宇青父母出资购买为王宇青个人财产没有证据支持,且其提交的银行存折的交易明细、一审诉状内容匀能证明其主张不真实,该诉争的房屋是被上诉人与王宇青的共同财产。三、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列其母亲刘秀珍为监护人错误,恰恰相反,一审法院从未在判决书中论述或认定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根据被上诉人以前和现在的残疾证上登记的监护人如实填写,并且一审判决的依据并不是根据被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业能力人而作出的,是因为二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求而判决的。因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无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公正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合法的唯一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唐晓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园区一汽生活区50街区B区24栋5门6楼的住房和牌照为×××的丰田车为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女王宇青名下,为王宇青生前个人财产。2013年12月7日,王宇青为原告出具赠与凭证一份,被告唐晓羽在该凭证上签字。2015年5月22日王宇青死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财产交付并过户至原告,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现诉请:1.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履行王宇青与原告达成的赠与协议,将位于绿园区一汽生活区50街区B区24栋5门6楼的住房交付原告王德才、景淑霞使用并过户到原告王德才、景淑霞名下。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履行王宇青与原告达成的赠与协议,将牌照为×××的丰田车交付原告王德才、景淑霞使用并过户到原告王德才、景淑霞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7日,唐晓羽与王宇青登记结婚,王宇青系本案二原告女儿。2011年5月27日王宇青与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以41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绿园区一汽生活区50街区B区24栋610室房屋,并于2011年6月7日将该房屋登记在王宇青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1861**号,丘(地)号4—106/101-2610。2012年2月27日,唐晓羽以该套房屋名义提取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012年2月28日,唐晓羽与王宇青共同购买×××号丰田牌汽车一辆并登记在王宇青名下。2013年12月7日,王宇青、唐晓羽写明:王宇青、唐晓羽自愿将汽车厂五十街区24栋5门60中住房一套和丰田(牌照×××)车一辆赠予景淑霞、王德才所有。2015年5月22日,王宇青因病死亡。唐晓羽主张本案诉争车辆于2015年7月21日被盗,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南公(刑)立字[2015]997号立案决定书,对20150721唐晓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庭审中,景淑霞提供了其名下的存折一份,其中2011年3月17日,景淑霞提取258000元,2011年3月17日,景淑霞提取45000元,用以证明王宇青名下房产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唐晓羽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存根显示,王宇青名下的房屋坐落于绿园区一汽生活区50街区B区24栋,栋号为4—106/101-2(610),二原告认为系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其提交的存折中支取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套房屋提取了唐晓羽的住房公积金,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王宇青与唐晓羽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写明:将汽车厂五十街区24栋5门60中住房一套赠予二原告。二原告认为唐晓羽不是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宇青将个人财产赠与其父母,唐晓羽在凭证上签字只是对其告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协议中对赠与房产的信息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赠与的房屋与诉争的房屋是否为同一套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履行王宇青与原告达成的赠与协议,将位于绿园区一汽生活区50街区B区24栋5门6楼的住房交付原告王德才、景淑霞使用并过户到原告王德才、景淑霞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登记在王宇青名下的车牌号为×××号丰田牌汽车因被盗已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立案侦查且现尚未侦查终结,故对该争议车辆,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淑霞、王德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景淑霞、王德才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二上诉人出示了赠与“合同”,赠予“合同”主要内容是对王宇青一方的父母即二上诉人实施赠予行为,但因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赠与合同的书写人王宇青已经去世,而被上诉人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故本案应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的明确性予以规范认真的审查。王宇青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家房屋的房号应十分熟悉,而赠予合同形式简单,在字数不多的情况下,对涉及的主要财产的关键性文字的书写与实际房号不相一致,故该份书证不足以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王宇青与唐晓羽婚后购买的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一审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唐晓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并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因此,二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上诉人景淑霞、王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