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占生等与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生,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人民政府,王占生,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人民政府,王占生,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人民政府,王占生,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生,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京张路口南。负责人:苏利茂,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负责人:王建柱,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男,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人民政府水务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占生、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延庆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家营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延庆水务局赔偿鱼、蟹财产损失542350元,改判延庆水务局赔偿铁质护网、聚乙烯围网养殖设施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王占生并无过错,延庆水务局应承担鱼、蟹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延庆水务局防汛演练及清除围网的行为,是造成王占生铁质护网、设置聚乙烯围网等养殖设施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延庆水务局应对养殖设施损失给予赔偿。延庆水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占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组织、实施防汛演练的是北京市延庆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延庆防汛抗旱指挥部),而不是延庆水务局,延庆水务局只是实施防汛演练的参与者之一,延庆水务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延庆水务局在防汛演练实施中,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任何过错;王占生在承租的水面安装铁丝网,影响了防汛演练,其应自行承担损失。王占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延庆水务局为责任主体正确,请求驳回延庆水务局的上诉请求。延庆水务局辩称,王占生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驳回王占生的上诉请求。沈家营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沈家营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针对王占生与延庆水务局之间由谁承担责任发表意见。王占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延庆水务局、沈家营镇政府连带赔偿养殖设施损失30万元、养殖饲料损失40万元、人工费损失20万元、螃蟹损失10.5万元、鱼损失87万元、共计损失187.5万元。已赔偿15万元,还应赔偿17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3日,北京市妫河漂流旅游公司作为甲方,王占生和高某(男,52岁,延庆区XXX村农民,住该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妫河漂流驿站橡胶坝水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XX妫河漂流驿站橡胶坝的水面(水面面积约150亩左右)出租给乙方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为XX万元。承租期间必须保证漂流用水,无权干涉漂流放水。乙方负责湖面卫生,保持水面干净,要及时打捞污染物、漂浮物。保护水源,不得对橡胶坝水质造成污染,不得从事非法养殖。承租期间只进行水产养殖,不能破坏湖体现状。夏季防洪、防汛期需要泄水时,乙方不能干涉,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责任由乙方自负。因橡胶坝故障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另外,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占生和高某承租该水面用于水产养殖。2009年5月,经北京市妫河漂流旅游公司及王占生同意,高某将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男,41岁,延庆区XXX村农民,住该村),王某与王占生系朋友关系。2010底,经北京市妫河漂流旅游公司及王占生同意,王某也退出了合同,该水面实际由王占生一人租赁经营管理。王占生在租赁期间,于2009年5月8日从天津市静海县振兴良种鱼苗厂购进草鱼鱼苗15000斤(每斤6元)、鲤鱼鱼苗5000斤(每斤6元)、花鲢鱼苗3000斤(每斤5元),共计花费鱼苗款13.5万元。2012年4月15日,王占生从唐山市唐海县第一农场丁某、李某处购进螃蟹苗1500斤(每斤13.33余元),花费螃蟹苗款2万元。王占生将上述购进的鱼苗、螃蟹苗投放到其承租的水面内进行养殖。2012年7月,因北京地区发生了“7.21”强降雨,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测试妫河的防洪能力,延庆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开展妫河防汛演练,演练方案由延庆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起草,该办公室设置在延庆水务局,演练实施方案内容为:1.演练时间,2012年7月28日上午8时30分至同年8月12日。2.流量设计,每秒6立方米,演练当天适当加大流量。3.演练地点,演练指挥部设在县水务局防汛会商室,演练地点主要为23公里妫河河道、曹官营橡胶坝等4个湖面。4.参演单位,县应急办、县水务局、县园林绿化局、县水产中心、县卫生局、县公安局、武警八支队、白河堡水库,香营乡、永宁镇、井庄镇、大榆树镇、沈家营镇、延庆镇、共14个单位。5.演练组织机构,由县主管领导任总指挥,下设多个组织,其中县水务局负责演练内部整体组织协调和外部联络及相关信息沟通;负责险情模拟演练方案设计和实施。演练的前两天,延庆水务局通知延庆园林管理中心进行妫河泄洪演练,延庆园林管理中心又通知王占生加高、加固养殖围网。2012年7月29日18时许洪水流入王占生承租的曹官营橡胶坝,因洪水裹挟大量杂物下泄,王占生设置的养殖围网被大量杂物淤积,影响了行洪,延庆水务局下令清除了养殖围网,王占生养殖的鱼、蟹被洪水冲走。事发后,王占生多次到延庆水务局、延庆信访办等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9月22日,延庆水务局与王占生签订了“关于给予王占生鱼苗款净化西湖水质的协议”,延庆水务局以净化水质的名义给付了王占生鱼苗款15万元。王占生认为该款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又多次到延庆水务局、延庆信访办等有关部门上访未果。2015年6月16日,王占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延庆水务局、沈家营镇政府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2.5万元。诉讼中,法院对养殖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沈家营镇曹官营村南妫河漂流驿站橡胶坝的水面面积为150亩。并到天津市静海县振兴良种鱼苗厂、唐山市唐海县第一农场,对王占生购置鱼苗、螃蟹苗的情况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如前所述。还就水产养殖专业问题到延庆区水产服务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答复为,按照150亩的养殖面积、投放23000斤的鱼苗,按一般生产水平计算,养殖3年零两个月,应增加到5倍,即11.5万斤,按市场价格每斤5至6元计算,产值应为57.5万至69万元。投放1500斤螃蟹苗,按一般生产水平计算,养殖3个多月,应增加到3倍,即4500斤,按市场价格每斤13.30元计算,产值应为5985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占生租赁妫河漂流驿站橡胶坝水面用于水产养殖,其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延庆防汛抗旱指挥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防灾减灾,进行妫河防汛演练,亦属合法正当。演练中导致王占生养殖的鱼、蟹被洪水冲走,财产受损,就承担该责任的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具体损失情况,法院论证并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防洪演练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延庆水务局在本案的防洪演练中行使职权,其责任主体地位系法律拟定的。且在具体实施中,2012年妫河防汛演练实施方案也规定,由县水务局负责演练内部整体组织协调和外部联络及相关信息沟通并负责险情模拟演练方案设计和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防洪演练具体实施情况,本次防洪演练,虽然14个单位派员参与了演练,但责任主体应为延庆水务局,故延庆水务局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沈家营镇政府虽然派员参与了本案的防洪演练,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延庆水务局在实施本案的防洪演练中是否存在过错。延庆水务局在本案的防洪演练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造成王占生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延庆水务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防洪演练,顾名思义,就是人为、故意的设定并制造险情,以检验人员和设施抵抗风险的能力,其目的就是将自然灾害带来的风险损失将至最低。故风险排查、提醒告知,是延庆水务局在实施防洪演练工作中的最基本义务,要求其在演练前,要对泄洪的河道、滩涂及周边的设施、自然情况等进行检查,排除隐患,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失的发生。故应推定延庆水务局对王占生承包河道橡胶坝水面养殖鱼、蟹的情况是明知的,对泄洪可能导致鱼、蟹被洪水冲走的后果也是明知的。延庆水务局在泄洪的前两天才通知延庆园林管理中心,告知王占生加高、加固养殖围网,未将泄洪的风险具体告知王占生本人,也未要求王占生在泄洪前及时捕捞。泄洪中,因洪水裹挟大量杂物下泄,王占生设置的养殖围网被大量杂物淤积,影响了行洪,延庆水务局不得不将养殖围网清除,导致王占生养殖的鱼、蟹被洪水冲走。如若在泄洪前将该风险告知王占生,王占生在泄洪前及时捕捞,就有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可见延庆水务局在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该瑕疵与王占生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王占生相应的经济损失。王占生租赁的水面属自然河流,在自然河流内从事养殖业,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王占生与北京市妫河漂流旅游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做了夏季防洪、防汛期需要泄水时,不得干涉,损失自负等提示性约定。且泄洪的前两天也通知王占生加高加固围网,考虑到水火无情的自然法则,王占生也应意识到泄洪的危险性,如果抢时捕捞,就可能降低损失。故王占生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法院根据延庆水务局的上述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三、王占生财产损失的认定。王占生养殖的鱼、蟹在泄洪中被洪水冲走,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侵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经审查,王占生租赁150亩水面,购进鱼苗23000斤、螃蟹苗1500斤投放养殖。经法院咨询专业部门,按一般生产水平计算,鱼苗养殖3年零两个月,应增加到5倍,即11.5万斤,按市场价格每斤5至6元计算,产值应为57.5万至69万元(中间价为632500元);螃蟹苗养殖3个多月,应增加到3倍,即4500斤,按市场价格每斤13.30元计算,产值应为59850元。鱼、蟹两项产值总数额为692350元,应视为王占生的总损失数额。对该损失数额,根据上述责任分析等具体情况,法院确定延庆水务局承担55万元的赔偿责任;王占生自行承担142350元损失的责任;延庆水务局已给付王占生的15万元鱼苗款,视为赔偿款,应予折抵扣除。综上所述,王占生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延庆水务局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除已给付原告王占生十五万元鱼苗款以外,再赔偿原告王占生财产损失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延庆水务局、沈家营镇政府未提交新证据,王占生提交证人张某、王某共同签字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王占生为鱼塘设施建设投资20余万元,延庆水务局防汛演练导致王占生损失20余万元。延庆水务局认为上述书面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沈家营镇政府针对上述书面证言的意见与延庆水务局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占生在一审期间即可提供上述证人证言却未提供,其二审提供上述证人证言属逾期提供证据;其次,证人张某、王某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身份以及证言内容均无法核实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王占生二审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据此形成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王占生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院认为,王占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延庆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延庆水务局作为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延庆防汛抗旱指挥部系指挥、协调该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旱工作的机构,其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而延庆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承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该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旱工作,办公室的办公地点和行政编制均设在延庆水务局内,延庆水务局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主体资格。再次,在本案所涉防洪演练中,延庆水务局实际负责演练内部整体组织协调和外部联络及相关信息沟通,并负责险情模拟演练方案设计和实施,延庆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在清除王占生养殖围网时也在场指挥。据此,可以认定延庆水务局系本案所涉防洪演练的责任主体,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延庆水务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延庆水务局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庆水务局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根据延庆水务局在本案所涉防洪演练中的职责,其应当了解、掌握泄洪河道及其周边设施和自然情况,并在防洪演练前及时、准确、有效地向在泄洪河道周边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风险提示,给相关单位和个人留有合理的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危险和损害的发生。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延庆水务局在实施本案所涉防洪演练前并未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向王占生告知此次防洪演练可能产生的风险,由此导致王占生无法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财产损失发生,延庆水务局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延庆水务局在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延庆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王占生负担3218元(已交纳),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负担73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