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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知吉与潘远英杜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知吉,潘某,杜文清,杜城,杜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42号原告:龙知吉,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杜文清,男,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杜城,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杜某甲,男,200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杜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龙知吉与被告潘某、杜文清、杜城、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知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杜文清、杜城、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知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在总额中予以抵扣);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杜明松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杜明松转账47000元(当场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后又偿还了3000元的利息,杜明松于2015年12月25日非正常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后向本庭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系杜明松的私人行为,就算该笔借款属实,也是用于杜明松的个人消费,应由杜明松个人负责,且原告在杜明松死后多次采取欺骗手段要求我及家庭成员还钱,我有理由怀疑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杜文清、杜城、杜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户口证明、杜明松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杜明松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知吉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00,月息2%,此据,借款人:杜明松,2015.8.23”,未约定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龙知吉于借款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杜明松转账借款本金47000元。被告后偿还3000元的利息,杜明松于2015年12月25日非正常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潘某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经本院释明,原告龙知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明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龙知吉借款47000元,且出具借条,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案中,借款人杜明松已死亡,因被告潘某系死者杜明松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杜明松个人行为,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潘元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明松在向龙知吉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综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龙知吉要求被告杜文清、杜城、杜某甲共同偿还借款,其称杜文清、杜城、杜某甲系杜明松的继承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继承了杜明松的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龙知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知吉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抵扣);驳回原告龙知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明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