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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海则滩乡掌高图村海则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杨桥畔镇杨家湾村204省道线351KM+55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陕KV***6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继而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与相向行驶的由贾某某驾驶的陕K7***6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诉前保全告知书、申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车速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魏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某某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