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欧阳江真、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江真,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江真,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可,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江真因与被上诉人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江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被上诉人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江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证据法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10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钱款往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此款是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特别是在上诉人提出系代为转款给欧阳长江的抗辩,并为之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被上诉人负有继续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订立借款合同的责任,否则应认定为举证不足,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打款前明确告知此款是出借给欧阳长江”,否则就推定是出借给上诉人,这是颠倒分配举证责任;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向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出借借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打款给上诉人,上诉人立即转款给了欧阳长江;欧阳长江的当庭证词和书面证明证实,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借款人是欧阳长江;欧阳长江收到20万元后,分别向上诉人(代姐欧阳秀金理财)、被上诉人各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据,这一事实有欧阳秀金的借据和相关人员的证词为证。10万元不是小数目,且双方原本不熟悉,只是通过他人偶然认识,被上诉人辩称没有出具借条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是故意隐匿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直接收到欧阳长江支付的二个季度的利息1.2万元;另二个季度的利息也是欧阳长江先支付给上诉人妻子,再由上诉人转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利息的给付主体完全知情;后因欧阳长江资金链断裂,不能还本付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康显明等11人一起商量追款,迫使欧阳长江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承诺书,一起追债的人员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明知欧阳长江是其借款债务人;被上诉人的朋友与上诉人是战友,他也出借了5万元给欧阳长江,因有2分的高息回报,经他鼓动被上诉人也同意出借款给欧阳长江。当时欧阳长江的银行卡开户于农业银行,而上诉人妻子在农业银行工作,为方便打款被上诉人才一起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转款。上诉人没有赚一分钱好处费,纯属好心帮忙。刘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刘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季度付一次。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该10万元借款后,加上另外10万元共计20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转款给欧阳长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1.2万元,欧阳长江也向原告支付过1.2万元。2015年10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只有付款凭证,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向其转款10万元,只是认为该款系通过其账户转借给欧阳长江的。因此,被告需证明其在原告打款前曾明确告知原告该款是借给欧阳长江而非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欧阳长江在庭审中自认是该10万元的真实借款人,但该院认为此种自认属于民法上的债务承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此种债务承担应属无效。被告还认为向欧阳长江转款20万元就表明本案债务应由欧阳长江承担,该院认为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欧阳长江主张权利。因此,该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也实际支付至2015年10月,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欧阳江真偿还原告刘燕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欧阳江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欧阳江真向本院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证人虞某证实,其与上诉人系战友,也认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其通过上诉人妻子胡明娟账户向欧阳长江转账30万元。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其借款30万元,月息2%,期限一年。欧阳长江本人或通过胡明娟向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6年2月1日,其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到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催索借款,被上诉人刘燕未在场。证人虞某并提交了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证人虞某的证言与借条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2、上诉人欧阳江真向本院递交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后,即将该款与上诉人的姐姐欧阳秀金出借的10万元合计2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欧阳长江。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上诉人欧阳江真向本院递交欧阳长江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8113账户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欧阳长江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2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明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欧阳长江支付的1.2万元,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其于一审过程中得知了该1.2万元系由欧阳长江支付这一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上诉人欧阳江真向本院递交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系原件,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曾经直接向该公司催索,该公司对被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作出还款承诺,从而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承诺书出具的日期相同,但内容不同,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原件《承诺书》上所附的具体借款人名单系欧阳长江事后添加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公司出具承诺书只能表示该公司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不代表债务主体的转移。上诉状中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欧阳长江,但承诺书上却显示借款人系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故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两份《承诺书》中虽然关于出借人的内容不同,但关于还款计划的内容基本一致,对于该两份证据能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5、上诉人欧阳江真向本院递交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给欧阳秀金借款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刘燕出具了一份借条。被上诉人刘燕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故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一审已认定上诉人欧阳江真收到被上诉人刘燕的10万元后,加上另外10万元共计20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转款给欧阳长江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是对这一事实的进一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上诉人欧阳江真陈述,其本人也向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出借了25万元。为查明该款中是否包含被上诉人刘燕的款项,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其向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出借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递交了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其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欧阳江真于2015年3月2日向欧阳长江转账25万元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流水报表各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不相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与欧阳长江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之间到底存在多少笔借款和多少借条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或经银行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的转账金额、时间及欧阳秀金的借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欧阳江真出借给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的款项中不包含被上诉人刘燕转账给上诉人欧阳江真的款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欧阳江真收到被上诉人刘燕10万元后,于当日连同欧阳秀金的10万元合计20万元转账给欧阳长江。欧阳长江收到该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4日、4月14日向被上诉人刘燕转账6000元,合计1.2万元。另查明,欧阳长江系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的岳父,该公司对欧阳长江所借欧阳秀金及上诉人欧阳江真等人款项予以认可,并分别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1日,该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借……虞某14万……、欧阳江真25万、欧阳秀金10万……刘燕10万……等11人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按如下方法支付:……”;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借胡明娟等11人共计约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与整,按如下方法支付:……”,该《承诺书》左下角注明:“附具体借款人名单:胡明娟……虞某……、欧阳江真、欧阳秀金……刘燕……”。两份《承诺书》中的还款计划内容基本一致。2017年5月5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黄岱等16人要求对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案号为(2017)赣0821破1号。该公司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人名册,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刘燕的10万元债权,并注明欧阳长江通过尾号8113账户分3次即2015年1月4日、4月14日、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刘燕支付了利息,每次6000元合计1.8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欧阳江真与被上诉人刘燕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多为由借款人出具借条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自然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具备2个要件:1、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2、贷款人提供了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条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上诉人虽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但否认该款系其向被上诉人所借,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欧阳长江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承担的是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欧阳长江出庭证实其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欧阳长江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欧阳长江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证据相符,结合上诉人姐姐欧阳秀金的款项与被上诉人的款项进入上诉人妻子账户后,由上诉人妻子一并转付给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向欧阳秀金出具借条,证人虞某亦是通过上诉人妻子向欧阳长江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该公司向虞某出具借条,欧阳秀金和虞某的借条除借款金额、时间及出借人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以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债权人名册中包含了被上诉人的债权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欧阳长江关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的证言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提供上述相应证据后,被上诉人依法仍应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外,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出借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江真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合计5160元,由被上诉人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