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1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学英诉郭新建、李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英,郭新建,李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1民初141号之二原告:武学英,女,1966年1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岐,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郭新建,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李末霞,女,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武学英诉被告郭新建、李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岐,被告郭新建、李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20%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郭新建找到原告说永昌寄卖公司业务员要完任务,以艾丙臣的名义借款12万元,并约定20%的违约金,当即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随即以现金支付。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艾丙臣被捕,把借款转成还款协议,又说利息不计,后又写了协议约定半年内还清,到期后分文未付。被告郭新建、李末霞辩称,其和原告武学英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借款人是艾丙臣,担保人是永昌寄卖公司。在原告与艾丙臣和永昌寄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由于永昌寄卖公司拉款业务员李末霞要完任务,被告郭新建向原告提供信息,原告作为正常人理应知道在永昌寄卖公司存款存在风险。再则,原告武学英存款已经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刑初83号刑事案件判决,判决由艾丙臣、李末霞退赔。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艾晓刚、艾宗帅、艾丙臣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后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在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情况下吸收公众存款。被告李末霞等人被招聘为业务员,业务员的职责就是动员身边的亲朋好友来公司存款。被告李末霞为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吸收存款,让被告郭新建帮忙寻找存款客户,被告郭新建就向原告武学英介绍被告李末霞及其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动员原告武学英到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存款。2014年11月22日,原告武学英经被告李末霞介绍,到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办理存款业务。原告武学英(出借方:甲方)与艾丙臣(借款人:乙方)、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月息率为16‰。……。二、乙方保证所借款用途合法,并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付息,逾期承担20%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三、丙方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三日内无条件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承担借款人与甲方违约的一切责任及逾期违约责任金20%。……。八、合同到期后,乙方在未清偿完本金之前,丙方自动延续担保时间,至甲乙双方清偿完毕,丙方解除担保。并有甲方武学英、乙方艾丙臣、艾培养在借款担保合同书后签字盖手印。并附借据“今借到武学英现金12万元,借款人艾培养、艾丙臣,担保单位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和艾晓刚印章,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2日。当日,原告武学英将12万元人民币存入沁水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在该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下面空白处,由被告郭新建签“郭新建”三个字。2015年12月19日,艾丙臣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艾培养、艾晓刚将公众存款向外转移、外逃。被告李末霞也因该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2016)晋05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艾丙臣、李末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以外,还判决责令艾丙臣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同时责令李末霞在自己介绍范围内与艾丙臣共同退赔相应被害人损失。由于本案原告武学英存款12万元利息24370元冲抵本金,因此,艾丙臣和被告李末霞作为赔偿义务人退赔原告武学英损失数额95630元。判后艾丙臣不服,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刑终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武学英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据:关于武学英和永昌寄卖有限公司(艾丙臣)借款担保合同未能按时还款,现达成下列协议:在2014年11月22日由郭新建、李末霞担保借给永昌寄卖有限公司(艾丙臣)现金12万元,到期未能还款(其中原由,现有公安局进行此案)经武学英同意违约金20%不计算,本金12万元由李末霞、郭新建向艾丙臣要回。无论结果要回多少,在2017年12月30日前,由李末霞、郭新建还清武学英现金12万元(利息不计),担保人在半年内可分三次付清此款。(注:需要什么材料武学英及时提供)。担包人由被告郭新建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8日。被告郭新建、李末霞质证认为,此“协议”是在原告武学英家,遭到原告和其丈夫带有胁迫威逼的情形下签的字,此“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约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并提起诉讼。原告武学英出具的2014年11月22日的涉案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有明确的借款人即艾丙臣、艾培养,担保人永昌寄卖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基于原告作为债权人、借款人艾丙臣、艾培养作为债务人只有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和被告郭新建、李末霞作为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三方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二被告才有义务作为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是原告出具的2015年12月28日关于武学英和永昌寄卖有限公司(艾丙臣)借款担保合同未能按时还款达成的协议,一没有借款人(债务人)艾丙臣(已被刑拘)与二被告(作为第三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二因为被告李末霞与借款人艾丙臣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被告李末霞作为义务赔偿人(同时还有艾丙臣),除原告武学英所得利息充抵本金外,还应退赔原告武学英损失数额本金95630元。同一事实,刑事判决已经就刑事被告人艾丙臣、李末霞应当退还原告武学英的借款本金95630元作出处理,应按刑事判决执行。因此,有效债务已经消灭,已无法移转给被告郭新建、李末霞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承担。虽然被告郭新建在借据上签“郭新建”三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人艾丙臣(债务人)以外的被告(合同相对方第三人)郭新建、李末霞承担民事责任,一没事实依据,二没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二被告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学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武学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星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