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国雄与刘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雄,刘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883号原告:陈国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原告陈国雄与被告刘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名义上按份享有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1-2层(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2015)第0144**号)的所有权于原告(标的额2,410,000元(人民币,下同));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通过父亲出资1,000,000元与被告出资2,315,000元共同出资购置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1-2层(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2015)第0144**号)房产。被告由于2015年11月20日需要归还2,300,000元二笔民间借贷款,后与原告协商以上述房产抵押贷款。考虑到被告自身还款能力,原被告2015年11月16日签署《协议书》确认抵押贷款由原告偿还,上述共有房产中,被告不再拥有任何份额,此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排他性占有,并缴纳全部物业费。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归还了抵押贷款2,370,000元。归还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房产证变更手续,但被告始终拖延。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归还贷款的义务,且该房产的市场价格根本没有递增,反而有所下降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鉴于被告不作为的态度,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刘杰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由原告陈国雄出资1,000,000元,由被告刘杰出资2,315,000元,共同购置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1-2层(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2015)第0144**号)房产。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确认:一、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原告出资1,000,000元,被告出资2,315,000元)购买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1-2层(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2015)第0144**号)房产,现由于被告对外个人债务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用上述房产抵押贷款归还被告的个人债务2,380,000元;二、由于上海农商银行用于抵押贷款的借款人需要以法人名义借款,双方共同商定以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三、归还银行贷款由原告自筹金汇入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时间不迟于2016年6月20日,再由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汇入上海农商银行2,370,000元;四、原告归还上述抵押贷款2,370,000元之后,被告不再拥有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1-2层(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2015)第0144**号)的任何份额。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共有产权人。原告在处分上述房产时,被告负有配合义务。处分上述房产全部税费由原告承担并及时缴纳。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归还了抵押贷款2,370,000元。原告归还贷款后要求被告配合房产证变更手续,但被告始终拖延。2017年1月16日,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要求30,000元补偿。同时被告承认是原告归还上述抵押贷款2,37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归还了抵押贷款2,370,000元后,被告不再拥有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1-2层(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2015)第0144**号)的任何份额。现原告按约归还贷款后,被告不再拥有系争房地产所有权。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名义上按份享有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1-2层(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2015)第0144**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1-2层(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2015)第0144**号)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峰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