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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绍兴柯桥盛大植绒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绍兴柯桥盛大植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法定代表人:俞快快,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盛大植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小步村。法定代表人:吴圆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以下简称大地化学助剂厂)因与上诉人绍兴柯桥盛大植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化学助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欢、上诉人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化学助剂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大公司支付货款436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足。1.邱某与盛大公司签订过《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内部承包性质,盛大公司应对邱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邱某与盛大公司仅为租赁关系,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不可能知道盛大公司与邱某之间的真正关系,根据上诉人与盛大公司长期交易习惯,均是由盛大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而邱某、孔令虎、张瑞能也正是在盛大公司处,在未向上诉人告知其与盛大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邱某、孔令虎、张瑞能系代表盛大公司签收货物,故其三人签收的货物计款159890元应由盛大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该159890元货款未予认定有误。2.一审已经认定王阿育、林国建系盛大公司员工的事实,故王阿育、林国建签收的所有送货单均应由盛大公司承担,一审对部分由王阿育、林国建签字的送货单未予认定缺乏依据。3.庄华荣与盛大公司的其他签收人员一样均系盛大公司员工,代表盛大公司签收货物,故庄华荣签收部分应当计入盛大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盛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邱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邱某、孔令虎、张瑞能均非盛大公司的员工,盛大公司从未授权该三人签收货物,无论从客观证据还是主观角度,该三人的签收行为对盛大公司都不构成表见代理,盛大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对林国建身份有异议,对庄华荣也并不知情,两人签收的码单不应由盛大公司负担。盛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大公司向大地化学助剂厂支付货款6490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大地化学助剂厂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林国建系盛大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仅凭与大地化学助剂厂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蒋某之模糊证言,便推定林国建系盛大公司员工,有权代表盛大公司签收案涉货物,属认定事实不清。林国建并非盛大公司员工,亦非盛大公司授权人员,其签收行为更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故其签字的送货单不应由盛大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错误计算各签收人签收码单的金额数量,导致核对计算盛大公司与大地化学助剂厂之间的实际交易总额时出现错误。经盛大公司核对,双方之间累计交易金额为999905元,盛大公司业已支付935000元,故仅需支付剩余货款64905元。大地化学助剂厂辩称,一、林国建系盛大公司员工,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林国建系盛大公司员工的身份,证明林国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后果应由盛大公司承担。二、一审对于已经认定的签收部分的金额认定正确,盛大公司对双方交易金额的异议没有依据。大地化学助剂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大公司支付货款4765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大地化学助剂厂变更货款金额为443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开始大地化学助剂厂与盛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大地化学助剂厂合计向盛大公司供应价值1174105元的货物,并将价税金额为896300元的发票交付给盛大公司,盛大公司向大地化学助剂厂支付935000元后,双方一致认可存在7275元的退货。盛大公司尚欠231830元未付,遂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地化学助剂厂于2016年7月12日将公司名称由“绍兴县大地化学助剂厂”变更为“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盛大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将公司名称由“绍兴县盛大植绒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盛大植绒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由以下几点,对其分析如下:第一,邱某、孔令虎、张瑞能签收的货物是否应由盛大公司承担的问题。1.大地化学助剂厂主张其2015年交付的货物由盛大公司员工邱某、孔令虎、张瑞能签收,应由盛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盛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某、孔令虎、张瑞能系盛大公司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收系代表盛大公司签收货物,也未得到盛大公司的追认,故大地化学助剂厂基于此要求盛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大地化学助剂厂主张邱某与盛大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要求盛大公司承担责任,但盛大公司否认与邱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此,大地化学助剂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某与盛大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即使其所提交的邱某与盛大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为真,该协议并不能证明邱某与盛大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因其协议抬头为“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其内容明确载明邱某不得以盛大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由邱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非内部承包关系,故大地化学助剂厂基于此要求盛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3.大地化学助剂厂主张邱某承包盛大公司车间,认为邱某等人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证人邱某陈述由其向大地化学助剂厂下单,但并未明确告知大地化学助剂厂买受人是谁,大地化学助剂厂也未尽核实义务即向盛大公司交付货物,该院认为邱某等人的下单以及签收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此外,大地化学助剂厂曾向邱某催讨过货款,并认为邱某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即大地化学助剂厂知晓邱某收了货物后帮盛大公司做货,加工完盛大公司给其钱,其再把钱给大地化学助剂厂,大地化学助剂厂曾向其催讨过货款,其因加工费没有拿回来所以没有付。故该院认为,邱某等人的签收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由盛大公司对此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大地化学助剂厂要求盛大公司对邱某、孔令虎、张瑞能签收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二,2012年3月至2014年年底总货款金额的确定。双方一致陈述交易的发票未开齐,故不能仅按照发票金额计算总货款金额。大地化学助剂厂按照送货单计算交付金额,盛大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院作如下认定:王支业签收的码单总金额为274560元,纪永逸的签收码单总金额为12800元;横向书写“王阿育”的码单总金额为689275元;林国建签收的码单金额为133250元,王华山签收的码单金额为64220元,上述人员签收货物合计1174105元。大地化学助剂厂未能举证证明庄华荣、邱某、孔令虎、张瑞能系盛大公司员工,也未证明其签收行为系得到盛大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故对该部分码单不予认可。综上,该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14年年底大地化学助剂厂向盛大公司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1174105元。综上,大地化学助剂厂、盛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大地化学助剂厂已履行交货的义务,盛大公司未能及时结清与大地化学助剂厂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大地化学助剂厂有权要求盛大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大地化学助剂厂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1378845元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盛大公司,故对其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盛大公司应向大地化学助剂厂支付货款2318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地化学助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盛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0978元,由大地化学助剂厂负担5244元,盛大公司负担5734元,盛大公司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大地化学助剂厂、盛大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盛大公司欠付大地化学助剂厂货款的金额。大地化学助剂厂、盛大公司均提起上诉,现分别评析如下:大地化学助剂厂上诉认为邱某、孔令虎、张瑞能三人签收的货物计款159890元以及庄华荣签收的19400元应由盛大公司负担,一审认定的王阿育、林国建的签收金额错误。对此,大地化学助剂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邱某、孔令虎、张瑞能三人系盛大公司的员工,或者按盛大公司的授权签收上述货物。邱某等人并未明确告知买受人是谁,此前也无邱某、孔令虎、张瑞能三人代表盛大公司收货的交易习惯,故大地化学助剂厂主张三人的签收行为对盛大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双方交易习惯盛大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大地化学助剂厂要求盛大公司支付邱某、孔令虎、张瑞能三人签收的货款15989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大地化学助剂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庄华荣与盛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盛大公司应对此负责,大地化学助剂厂相应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结合相应证人证言和送货单的签收情况认定的王阿育、林国建签收货物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大地化学助剂厂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盛大公司上诉认为林国建不是其公司员工,由林国建签收的送货单不应由其负担,以及一审认定的送货单金额有误。大地化学助剂厂向一审提交了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林国建在盛大公司处工作,一审认定林国建签收的相应送货单由盛大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盛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交易金额和盛大公司欠款金额,本院经核算,确认一审认定的金额正确,盛大公司关于一审欠款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大地化学助剂厂与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负担4371元,上诉人绍兴柯桥盛大植绒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