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53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姜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太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沈阳市辽中区民政局结婚,于2015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姜某甲,现年一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诉至辽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在此之后夫妻感情依然无法恢复,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结婚,于2015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姜某甲。原告曾于2015年末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家人劝阻,后又于2016年7月起诉离婚,但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为人老实本分,无不良嗜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吵过架,也没动过手,故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未破裂。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姜某甲。被告婚后多数时间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于同年8月16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其后被告到广州工作,原、被告感情并未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男孩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好书,被告提供的答辩状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状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做为是否判决离婚的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原告在结婚一年即提出离婚,后又发展至到法院起诉离婚,足见其感情基础脆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继续分居,致使感情未得到恢复,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姜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姜某甲十八周岁止;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太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