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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和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忠,和建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8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忠,男,1989年10月28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维西县人,农村居民,住维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兰耀武,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和建新,男,1988年8月7日生,藏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维西县人,农村居民,住维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1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忠、和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的父母付某、王某2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晚,在巴迪乡巴迪街傣味烧烤店一起吃烧烤的徐某与余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到烧烤店外发生打斗,后徐某离开烧烤店遇到被害人王某1,王某1酒后想帮徐某出头,遂与徐某、和某1一起来到傣味烧烤店找余某,后被人劝阻,期间陆某来到傣味烧烤店,在店门口王某1声称陆某挡住其去路与其发生口角,后王某1在烧烤店门口动手打了和忠的朋友陆某几耳光,此时正在烧烤店内的被告人和忠见状便来到烧烤店门口与王某1理论,几句口角之后,王某1与和某1首先手持刀子、啤酒瓶打伤和忠头部,和忠被打伤后逃跑。凌晨1时许,和忠被之前与其约好来傣味烧烤的唐某及被告人和建新等人在巴迪乡市场路边找到。唐某、一某、张某、和建新等人开车送和忠去医院的路上路过傣味烧烤门口时再次遇到打和忠的王某1及和某1等人。和忠、唐某、和建新、一某、张某等人随即下车,和忠手持刀首先下车,和建新、一某、张某手持木棒紧随其后,和忠在人群中找到王某1后,遂持刀伤害王某1,和建新也手持木棒与和忠一起打王某1,在打斗过程中王某1头部被打伤倒地,和某1在打斗过程中也被和忠等人打伤,双方随即停止打斗。王某1被连夜送往维西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8月12日21时40分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维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和某1此次损伤属轻微伤、和忠此次损伤属轻微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和忠、和建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忠、和建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和忠提出,发生第二次打架时首先与他对打的是和某1,后来才是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和建新提出,打架时他使用了木棒,但是与他对打的不清楚是不是被害人王某1。和忠的辩护人认为,发生第二次打斗时与被告人和忠冲突的是和某1,而不是王某1;和忠与其他参与人没有意思联络,不具备共同犯罪主客观统一性;本案属聚众斗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对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和忠在斗殴过程中是积极分子而不是首要分子,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谁是造成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加害人,只要求二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违背罪责自负原则;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建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建新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犯罪工具木棒未能找到;被害人头部的两处脑挫伤具体哪一处是致命伤、是否是和建新所为无法查明。综上,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害人王某1在巴迪乡巴迪街傣味烧烤店与陆某发生口角并打了陆某一耳光,在旁的被告人和忠与王某1理论的过程中,王某1用啤酒瓶,王某1的朋友和某1用刀将和忠打伤,和忠被打伤后逃走。凌晨1时许,和忠被朋友唐某、一某、张某及被告人和建新找到,由唐某驾驶和忠的牌号为云R×××××灰色商务车,几人准备送和忠去医院时,在傣味烧烤店附近再次遇到王某1、和某1等人。和忠手持刀先下车,和建新、一某、张某下车后手持木棒紧随其后,和忠使用带刀鞘的刀、和建新使用木棒与和某1、王某1发生冲突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1头部被打伤倒地,和某1受伤,双方停止打斗。牌号为云R×××××灰色商务车被部分损坏。王某1被其家属送往维西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8月12日21时40分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1损伤系外力直接打击形成,系钝器工具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和某1此次损伤属轻微伤;和忠此次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和忠、和建新分别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第二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忠、和建新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注销证明。证实2016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1的户籍作死亡注销,户主为付某。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和忠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巴迪乡结义村大石头组,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和建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巴迪派出所,到案后二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和忠、和建新表示谅解,希望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三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8月12日13时52分,公安民警对巴迪乡巴迪组巴迪供销社西侧通组公路上的现场情况进行勘验,位于傣味烧烤店2460CM处的云南一家土锅菜馆店门口停放着牌号为云R×××××灰色商务车,车辆主驾驶位窗户玻璃、主驾一侧末排座窗户玻璃、车尾窗户玻璃、主驾驶位倒车镜被损坏。距离车头地面上见一长45CM最宽处8.1CM的木块、一沾有疑似血迹的烟头;傣味烧烤店南侧空地上堆放着木板和圆木;傣味烧烤店西南侧4800CM处的巴迪派出所门口停放着一辆白色哈弗H2越野车,车头左前轮96CM地上见带鞘黑色刀把、总长69CM、刀刃宽3.9CM、刀鞘长40.6CM藏刀一把,扣押后随案移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忠、和建新对位于傣味烧烤店附近的打斗现场地点、被告人和忠对打架时自己使用的藏刀及王某1倒地的地点、被告人和建新对傣味烧烤附近堆放木板和圆木找木棒的地方进行辨认、一某对案发时穿黑色T恤的被害人王某1及没有穿上衣的和某1进行辨认的情况。第四组,证人证言。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他与和某2在傣味烧烤店看见被害人王某1打了朋友陆某一巴掌,在旁的和忠与王某1理论,王某1与朋友和某1一起使用啤酒瓶、刀打了和忠,和忠跑向派出所方向。和建新、一某、张某来到烧烤店知道事情后,他开车与和建新一起在巴迪菜市场岔路口找到和忠,和忠脸上都是血,用内衣包着头,他们拉了和忠上来与一某、张某、和某2一起准备送和忠去医院时在烧烤店附近看见王某1、和某1等人在那里,他们下了车,和忠用刀往王某1的头部砍去,两人拉扯起来,和忠继续用刀砍王某1,和建新跳过去用木棒打了王某1。和某1用棍棒之类的东西在砸和忠的车,结束后他在理发店门口看见和忠带鞘的刀被独某拿去。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他与和建新、一某、张某来到烧烤店听唐某说和忠被人砍伤往菜市场方向跑了,唐某开车与和建新一起去找和忠,他与一某、和某2走往菜市场方向,唐某他们找到和忠上来,他看见和忠身上都是血,用衣服包着头,他们一起上车准备送和忠去医院,看见一群人过来,和忠拿着一把长约50公分的藏刀下了车,和建新、一某、唐某和他也下了车,和建新拿着一块柴棒,他拿着一根圆木棒,他们的柴棒是从派出所附近拿来的,和忠拿刀砍向王某1,砍在头部或肩部的具体部位看不清楚,打完架后王某1倒在地上。他被人拦住没有动手打架就停了。第二天他与和忠、和建新、一某听和建新说和建新用柴棒一棒就把那个人打翻了,和忠说那个人倒地后和忠砍了几刀。一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他与和建新、和某2、张某到烧烤店听说和忠被人打往派出所方向跑了,唐某开车与其他一个人去把和忠找回来,他看见和忠头上流血用衬衣包着头,情绪很激动,说“今晚我不明不白被人砍,我不会放过他们”,他打电话报警但没有人接警,他们一起上车准备送和忠去医院,看见一群人下来,和忠说打他的人来了,全部下车,和忠拿着一把长约60公分的带鞘藏刀下了车,和建新、张某、和某2和他也下了车,和建新、和忠走在最前面,和忠对穿黑衣服的人说“是不是你打我”然后就打了起来,和忠用刀砍穿黑色T恤的那个人,刀有没有拔出来没有看清楚,和建新用木棒打向穿黑色T恤的那个人,具体打到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楚,他从路边捡了一块板子在地上挥了一下就断了,李某说不要再打,已经打着人了,他看见穿黑衣服的人坐在地上,和忠、和建新站在旁边,2时5分许他在派出所门口打报警电话,听见有人砸车的声音,但没有看见谁在砸车,听旁边人说是那个没有穿上衣,提着木棒的人在砸车,和忠带血迹的刀放在白色越野车上,他把刀拿了放在车左前轮地上,然后一起送和忠去叶枝医院包扎。事后他问和建新“打架时我看见你和和忠在打那个人”,和建新说“是了,是我打的”,和建新说他的木棒是跟别人抢来的,大家说好统一对公安机关说没有使用木棒之类的话。和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他与王某1骑摩托车到傣味烧烤店门口,陆某说摩托车挡了她,王某1打了陆某一巴掌,和忠出来与王某1理论,王某1用啤酒瓶打了和忠的额头、后脑部,第三下打在哪里没有看清楚,他的右前额不知被什么打了一下流血,他就从王某1手里拿过刀朝和忠背后砍下去,和忠朝派出所方向跑去,他追了一段就回来与王某1在一起。1时许他俩准备回去,从烧烤店过来一群男子,有五六个,一个藏族口音的人在问“哪个打他?”,然后那个胖子拿木棒先打了他的左头部,不知是谁打了他的右肩,他跪在地上后背也被打了两下,打完他们就跑了,他看见王某1坐在地上,头部左侧在流血,王某1说自己被打了。第二次发生冲突时他没有看见和忠。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他在酒店值班室听见外面吵闹声出来看,看见和某1跟几个人在闹,过了一会儿,又听见吵闹声,他出来一某告诉他“我的同伴被人砍了”,一某到他家酒店对面站着四五个人的面包车旁,听见有个人说“他们下来了”,有个人从车里拿出一把50公分左右长的藏刀,别的几个说“找棒棒,”就在傣味烧烤店附近捡了木棒上去,双方就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没有看清楚,打了一两分钟停下来后,和某1拿起一个小凳子砸了面包车后玻璃,跑下去到派出所门口又上来砸面包车后视镜,王某3用摩托车送王某1去医院。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他在理发店门口看见和某1、王某1跟四五个藏族吵架后打架,他们用啤酒瓶、木棒在打和某1、王某1,其中个子矮一点的那个手里拿着一把40公分左右的刀冲在前面,往王某1头部砍下去,一会儿王某1坐在地上头部流血。陆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她在傣味烧烤店被王某1打了一巴掌,和忠与王某1理论,王某1与和某1一起使用啤酒瓶、刀打了和忠,和忠流着血跑了。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维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系外力直接打击形成,系钝器工具形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和某1此次损伤属轻微伤;和忠此次损伤属轻微伤。第六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忠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他与和某2在傣味烧烤店,看见被害人王某1打了陆某一巴掌,他与王某1理论,王某1用啤酒瓶打了他,王某1的伴和某1用刀砍了他,他头部流血顺路跑下去,和某1追了一段路,他到菜市场附近躲着,唐某、一某、张某、和某2、和建新找到他后,一某打了报警电话,但没有人接警。他们准备去医院时看见从派出所方向下来一群人,手里拿着棍棒,一某又打了报警电话,但没有人接警。他们六个都下了车,他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其他人从附近找了木棒,他用刀鞘打了和某1几下,两人打起来,他感觉有人在拉他的衣服帽子,还砸了他的背部几下,他就拿刀乱挥,转过来时看见拉他帽子的王某1倒了下去,当时离王某1最近的是和建新。打架过程中他的车也被砸坏。和建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他与唐某找到和忠,与一某、张某、唐某、和某2一起准备送和忠去医院时看见烧烤店有一群人下来,他们就下了车,和忠从车上拿了一把刀,一某、张某在附近拿了木棒,他拿了拖把棒,和忠朝人群看了后说“打我的就是他”,然后和忠就同那个人推搡起来,他也同身边的人推搡起来,他拿起拖把棒打向同他推搡的人,拖把棒打在旁边的层板上打断了,他就从对方手里抢过一根木棒,感觉有人在后面动他,他就拿木棒朝后面打了一棒,那个人就坐在地上。打架时看见和忠在他的右边跟对方打。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详见(2017)云3423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忠、和建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加害人无法确定,案件事实不清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查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在伤害过程中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和忠、和建新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和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物证带鞘藏刀一把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木 树红审 判 员 :石 晓丽人民陪审员 :和 绍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达瓦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