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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89号原告:付某,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被告赵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2。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心,脾气暴躁,不过问原告及孩子生活,2014年原告外出,2016年8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离,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且无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婚后感情都很好。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供,证据1.中国太平保险保单两张,证明被告给孩子买的保险,被告的钱没有乱花,都给孩子用了。经质证,被告赵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称记不清楚,经庭审查实,对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主张:其中一份是原告的保单,是原告自己交的保费;另一份属实。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收集存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秋天,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赵某2。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男孩赵某2自2017年正月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1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男孩赵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赵某2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男孩赵某2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每月500元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离婚后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赵某1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其子赵某2,原告对此应予必要的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2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赵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被告赵某1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其子赵某2,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宗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