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春俊谭健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杨春俊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健,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2016年4月6日因本案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委托辩护人严加垚,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春俊,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6年4月6日因本案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健、杨春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健、杨春俊以及委托辩护人严加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谭健经招聘进入位于本区民生路的重庆驰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尚公司),任该公司拓展经理,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春俊经招聘进入驰尚公司,任该公司拓展专员,共同负责该公司销售体育用品专卖店的店铺寻址并代表公司与出租方洽谈、签订合同等。被告人谭健、杨春俊在实施为驰尚公司选择店铺地址并负责签订合同等职务行为过程中,负责代表驰尚公司承租本市学田湾正街店铺、本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路店铺、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的店铺时,分别使用王某甲、王某乙、熊某某的身份资料和银行卡,在签订承租合同的基础上通过伪造转让协议,增加虚构的转让费,分别侵占驰尚公司支出的转让费15万元、14万元和12万元,共计将公款41万元占为己有,两被告人将赃款平分。2016年3月28日,驰尚公司发现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30日,两被告人共同退还驰尚公司41万元。同年4月6日,两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健、杨春俊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谭健、杨春俊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谭健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健、杨春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职责的情况说明、相关房屋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健、杨春俊的户籍资料和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健、杨春俊无视国法,身为公司职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健、杨春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投案前主动退清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法庭认为二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春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