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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执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崔振华诉郝永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振华,郝永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5执1174号申请执行人:崔振华,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113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610018417。被执行人:郝永勋,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双楼乡韩老家行政村郝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503064119。本院在执行崔振华与郝永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郝永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6年12月1日,向郝永勋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郝永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6年11月29日,向金融机构查询郝永勋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4、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5、2016年12月3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6、经上���执行活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刘文杰全部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力审判员 展 新审判员 宋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