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鹤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陈新鹏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鹤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陈新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省鹤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新鹏,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河南省鹤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新华书店)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061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淇滨区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6日,鹤壁新华书店(甲方)与陈新鹏(乙方)签订新华大厦建设协议,约定:一、甲方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加新华大厦的建设。二、乙方承建新华大厦的施工。三、面积分割:1.双方面积分割的比例为甲方、乙方三点五比六点五,即甲方分得新华大厦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乙方分得新华大厦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如有变更,双方协商解决。四、费用的支出:按照规定甲、乙双方各自缴纳各自的费用。五、房产证办理。2004年3月19日,陈新鹏以林州四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鹤壁新华书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5月22日,陈新鹏与鹤壁新华书店对新华大厦进行了面积分割,并签订了新华大厦面积分割表,约定:地下室部分陈新鹏应分得1382.745平方米,鹤壁新华书店应分得744.555平方米;一至三层陈新鹏应分得3198.195平方米,鹤壁新华书店应分得1722.105平方米;四至十五层,陈新鹏应分得3054.344平方米,鹤壁新华书店应分得1644.6465平方米。2014年6月10日,双方对新华大厦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双方因上述协议产生纠纷,经审理,淇滨区法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内容为:一、陈新鹏与鹤壁新华书店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新华大厦建设协议有效;二、陈新鹏与鹤壁新华书店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新华书店面积分割表和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新华大厦费用表有效;三、鹤壁新华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新鹏办理新华书店面积分割表中已交付的43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四、鹤壁新华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陈新鹏鹤壁新华书店面积分割表中陈新鹏应得的1978.35平方米房屋,并为陈新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五、鹤壁新华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陈新鹏新华大厦地下室面积1382.745平方米。另查明,按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应分配给申请执行人陈新鹏实际面积为2309.17平方米,新华大厦南侧有一个通道未登记在房产证内。淇滨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不仅是法院执行的依据,也是异议人鹤壁新华书店应履行的义务。鹤壁新华书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制定执行方案强制其履行。1.关于鹤壁新华书店提出的执行方案所涉面积与判决内容严重不符的问题。因判决书确定面积分割表有效,且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现房产部门测绘的面积比分割表中的面积多330.82平方米,执行方案中交付陈新鹏2309.17平方米房屋与判决书主文第四项中所述的交付陈新鹏1978.35平方米,两项内容并不矛盾,故鹤壁新华书店提出内容不符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鹤壁新华书店提出执行方案对交付房屋、楼层的调整依据不明确的问题。因面积分割表确定双方每层分配的比例是35:65,具体怎样分割首先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法院有权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从便于生产、生活及价值最大化原则制定分配方案强制执行,鹤壁新华书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淇滨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南省鹤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鹤壁新华书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淇滨区法院的异议裁定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淇滨区法院无权对判决正文进行解释。生效判决判定鹤壁新华书店应向陈新鹏交付房产1978.35平方米,而执行方案要求鹤壁新华书店向陈新鹏交付按照房管部门最新测绘的面积2309.17平方米。无论是房产证面积还是法院在执行中委托测绘的面积哪一个更真实均不属于执行阶段认定的内容。2.执行方案实质是对新华大厦建筑面积的分配,而判决书中没有对房屋交付细节的要求,也没有对房屋面积进行分配的原则,淇滨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依据。请求撤销(2017)豫0611执异2号执行裁定及(2016)豫0611执338-2号执行方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淇滨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中,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中判决第二项确认鹤壁新华书店与陈新鹏签订的新华书店面积分割表有效,双方签订的面积分割表中注明“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同时判决第四项鹤壁新华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陈新鹏面积分割表中陈新鹏应得的1978.35平方米房屋。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鹤壁新华书店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陈新鹏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中,因鹤壁新华书店应交付陈新鹏的1978.35平方米为新华大厦各楼层未交付的面积之和,而双方当事人对各楼层房间如何分割相应的面积未达成一致,淇滨区法院结合上述两项判决内容委托房管部门对房屋各楼层的实际面积进行测绘,然后根据便于双方生产、生活及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制定了执行方案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淇滨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鹤壁新华书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鹤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保军审 判 员 郑月娟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