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李伟、李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李伟,李遵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0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二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6823998N。负责人:郑伟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李遵利,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李伟、李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李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243.92元、利息3905.36元(共计258149.28元)及此后利息(以25424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原告对被告李伟抵押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号楼×××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伟、李遵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243.92元、利息3905.36元及逾期利息(以25424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原告对被告李伟抵押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号楼×××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伟、李遵利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伟发放个人购房贷款25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号楼×××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年利率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利率为6.37%;被告李伟将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号楼×××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伟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伟交付借款256000元,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12月2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伟、李遵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放款单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台账一份。被告李伟、李遵利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李遵利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伟、李遵利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伟发放个人购房贷款25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号楼×××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至2041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李伟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李遵利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伟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56000元,被告李伟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年利率为4.9%,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41年7月1日。借款后,被告李伟、李遵利偿付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1日,合计4205.45元。此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伟、李遵利欠原告借款本息258149.28元(本金254243.92元、利息3905.3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伟、李遵利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8149.28元及逾期利息(以25424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李伟抵押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号楼×××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李遵利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李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遵利系被告李伟之妻,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伟、李遵利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1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至原告2017年3月15日起诉之时,被告李伟、李遵利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李遵利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以其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号楼×××3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李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李遵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息258149.28元及逾期利息(以25424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对被告李伟抵押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保全费1811元,共计4397元,由被告李伟、李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