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洪波与包景权、金满库民间借贷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波,包景权,金满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359号原告:赵洪波,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被告:包景权,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科左后旗。被告:金满库,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科左后旗。原告赵洪波与被告包景权、金满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波、被告金满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包景权向我借款1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21日还清。被告金满库为此事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字。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包景权向原告赵洪波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1日前还款,月利为2%,被告金满库为其提供担保。现被告包景权已经偿还了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元及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景权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包景权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被告包景权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告金满库对其为包景权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金满库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波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金满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满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景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包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