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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侯卫锋与陈新民、翟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锋,陈新民,翟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677号原告:侯卫锋,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新民,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宁煤金能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被告:翟红梅,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原告侯卫锋诉被告陈新民、翟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贤,被告陈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卫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系常年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大量副食品,2015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货款累计数额及偿还利息等事项。被告陈新民辩称:侯卫锋所述欠货款450000元不属实,陈新民在出具450000元欠条后又给侯卫锋支付了162309元,现应下欠货款287691元。被告翟红梅未到庭答辩。原告侯卫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实陈新民、翟红梅欠侯卫锋货款450000元的事实。陈新民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欠条是其出具,但在欠条出具后又给侯卫锋支付了162309元。原告侯卫锋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新民签字确认,且陈新民也认可该欠条系其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新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侯卫锋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一、供应商明细账三张,证实陈新民给石嘴山兴达工贸公司供货的131849元货款已由石嘴山兴达工贸公司直接打给了由侯卫锋经营的新爱副食品商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明细账单上没有侯卫锋签字确认。二、销货凭证四张,证实陈新民在出具450000元欠条后,侯卫锋又在陈新民处提走价值30460元货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销货凭证上没有侯卫锋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收款人为惠农区新爱副食品商店,证据二中销货单位为慧丽副食经销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侯卫锋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红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新民与翟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陈新民出具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陈新民、翟红梅夫妻共欠侯卫锋货款450000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侯卫锋与陈新民、翟红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新民出具的450000元欠条虽未有翟红梅的签字,但该欠款系陈新民与翟红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侯卫锋要求陈新民、翟红梅支付货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新民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侯卫锋支付了162309元货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所要证明的目的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侯卫锋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翟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翟红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民、翟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卫锋货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民、翟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