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沉冰、张德炜与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沉冰,张德炜,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16号原告陈沉冰,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张德炜,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珊,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66507-0。法定代表人安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磊,男,系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萨色克巴斯陶石灰岩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赵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沉冰、张德炜与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霍光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及赵红珊,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磊,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沉��、张德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灰石加工费8673760.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原告二人共同出资,组织工人在被告所属的阿克塔什3号矿矿山开采加工石灰石,累计向被告供应石灰石523667.51吨,被告共计拖欠加工费8673760.69元,原告供应石灰石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石灰石加工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加工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破碎石灰石,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因经营不善,资金不到位无力支付设备供应商货款,无法履行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起该破碎工作实际由二原告完成。同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申请书》,双方合同解除。2015年8月7日被告与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是由其实际生产期间所产生的加工费,被告记载原告出售矿石加工费为8673760.68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自2015年5月起至今被告收到各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要求冻结、扣划及提取该笔款项,共计1400多万。同期二原告亦向被告主张加工费,被告无法确认该笔加工费的权利归属。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二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起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达到恶意占用第三人财产权利的目的。对二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二原告加工矿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将阿克塔什三号矿交由二原告实施加工行为,双方系合作关系。2013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市天业集团公司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天博辰业阿克塔什三号矿公开招标,第三人在竞标后中标,并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出资两千余万元建设生产线,后因第三人资金困难,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新杰与施宏峰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后施宏峰退出,由二原告继续与第三人合作。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将阿克塔什三号矿交由二原告具体经营。2015年8月原告陈沉冰将第三人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及赵新杰偿还借款,后法院驳回了陈沉冰的诉讼请求,因陈沉冰伪造《借款合同》及《借款明细表》中赵新杰的签字,从原告陈沉冰提供的证据可证实第三人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开采石灰石所需生产线及相关设备,系第三人投资兴建及购买,二原告投入的资金第三人予以认可,但系双方合伙后二原告履行合伙义务投入的资金,现二原告单独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有悖公平。2015年4月30日陈沉冰从被告处结款158万元,此款系第三人将矿山交由二原告经营前的加工费,因此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诉称加工费为二人所有,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陈沉冰、张德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博州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及电子回单,拟证实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阿克塔什三号矿开采加工石灰石所使用的柴油、炸药等全部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全部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同时原告陈沉冰在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结款158万元,该款应由第三人所有。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承包合同》及各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保全裁定书,拟证实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诉称款项被各级人民法院冻结,并未支付,因为无法确认权利主体。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款项均为原告加工前,与二原告的加工费无关。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至2017年8月15日到期。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述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天博辰���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包合同》,拟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承包被告所属的阿克塔什三号矿山的矿石开采,承包期限为三年六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5日。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10日解除。2、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施宏峰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拟证实2013年8月农八师石河子市天业集团公司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天博辰业阿克塔什三号矿公开招标,第三人在竞标后中标,并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出资兴建生产线,于2014年9月建成,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与施宏峰签订《合作协议》,由施宏峰注资双方合作经营,原告与施宏峰系合作关系,共同与第三人合作履行承包协议。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二原告与施宏峰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3、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实第三人在与施宏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6日、8月27日及9月17日分别收取原告陈沉冰侄子王熠涵共计200万元,该款系原告交付的投资款,第三人共计收取原告陈沉冰的投资款共计485万元。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对与原告陈沉冰相关的收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收取款项,无法证实第三人收取款项的用途及性质。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4、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细表》,拟证实原告伪造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明细表》中”赵新杰”的签字。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5、(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新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将其投资款伪造”赵新杰”签名,作出虚假《借款合同》、《借款明细表》,将其投资款转为借款,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赵新杰”并非本人所签,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陈沉冰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判决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求,且判决中并未对款项性质进行认定,无法认定为原告提供的投资款,法院也并未认定原告伪造了赵新杰的签字。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开采博乐市阿克塔什3号矿矿山,对矿石加工破碎,承包期限为三年六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施宏峰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承包协议》为前提,第三人为更好的对加工合同进行履约,充分发挥施宏峰的项目管理优势,将以施宏峰注资的形式,将矿山加工事宜全权委托给施宏峰,施宏峰投资的资金按照2%计算,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陈沉冰向第三人支付款项485万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阿克塔什3号矿矿山由实际由原告陈沉冰、张德炜进行开采,开采矿石均出售给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矿石价值8673760.69元。2015年9月1日陈沉冰将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新杰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赵新杰偿还14150000元及利息2270355.96元、律师代理费196000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陈沉冰的诉讼请求,陈沉冰上诉至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借款合同中赵新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陈沉冰无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主张与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14150000元借贷的事实真伪不明,判决维持原判。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处的货款已由博乐市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保全或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博州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及电子回单,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承包合同》及各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保全裁定书,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明细表》、(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新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博乐市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承包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2015年3月26日至8月6日期间的矿石均由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出资开采,第三人述称其与二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陈沉冰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自行出资开采矿石,所得加工款应当归二原告陈沉冰及张德炜所有,第三人主张二原告开采矿石所使用生产线为第三人投资兴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第三人名下款项已被冻结,但该款项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主张2015年3月26日至8月6日期间的加工费8673760.69元,但被告账面上记载为8673760.68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记载有误,本院对二原告加工费8673760.68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沉冰、张德炜支付矿石加工费8673760.68元;二、驳回原告陈沉冰、张德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55元,由被告天博辰业矿业��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 霍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