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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袁永林、李三木布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林,李三木布勒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林,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工,住沧源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木布勒,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佤族,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沧源佤族自治县司法局勐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袁永林因与被上诉人李三木布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2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作为判决依据,明显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称没有签订合同是推卸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完全是为其推脱责任,因为本合同本来就是上诉人委托证人赵某、李某他们二人帮忙去跟需要建房的农户签订的,而且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因此一审中证有所说的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2、一审法院没有查实被上诉人是否在合同上按手印或者委托赵某、李某代其签字按手印,但合同上确实有被上诉人的姓名及手印,而一审并未对此事进行查证就作出判决,显然缺乏判决依据。3、本合同是上诉人委托一审证人赵某代为与农某,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签字按印也应该是被上为所欲为委托赵某代为签字按印,否则,被上诉人的姓名和手印并不可能凭空出现在合同上,且在次之前,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更不可能自行捏造合同。4、上诉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材料预付款及要求施工,但被上诉人均没有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为抗辩理由。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1、上诉人称将起草好的合同交赵某,委托他人到丁来村委会八组与农户办理签订合同事宜,并没有直接与李三木布勒签订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2、李三木布勒没有与袁永林的委托人赵某签订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充分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合同签订后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袁永林没有与李三木布勒签订过任何建房合同。3、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赵某、李某,均证实李三木布勒没有与袁永林签订合同。袁永林要求李三木布勒支付违约金11200元,无法律依据。袁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袁永林、李三木布勒签订的农村民房建筑合同,由李三木布勒支付袁永林违约金11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袁永林听说沧源佤族自治县勐来乡丁来村八组有农户要建盖房子,就到该组与相关人员和农户商量承包施工事宜。因农户未到齐,袁永林就将其起草好的合同书交与赵某,委托其办理合同签订事宜。截至2016年5月2日止,赵某分二次将十二份合同书送沧源佤族自治县县城交给袁永林。李三木布勒是否确实签订了合同,袁永林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袁永林仅凭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主张其与李三木布勒之间签订过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三木布勒确实签订了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袁永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的一致。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袁永林主张与被上诉人李三木布勒签订了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李三木布勒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发包方)与建设施工单位(承包方)为完成建设工程项目,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袁永林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主张与李三木布勒签订了合同,由袁永林为李三木布勒建盖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据一审收集在卷证据材料,一审以袁永林仅凭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主张其与李三木布勒之间签订过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三木布勒确实签订了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的评判并无不当。袁永林称李三木布勒委托赵某、李某与袁永林签订合同,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袁永林主张与李三木布勒签订了合同,李三木布勒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袁永林上诉主张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李三木布勒支付违约金112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袁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袁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龙 伟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子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