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与曲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曲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41号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A座218室。法定代表人:张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涛,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爽,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与被告曲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于永洋,被告曲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时静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9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市场专员一职,后为店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入职时签订入职履历表、入职确认书、工资发放须知,原告认为上述三份材料已具备书面劳动合同性质,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责任。对于仲裁裁决数认定2016年4月、5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同意支付。对提成工资数额无异议,但由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只同意给付上述数额80%。被告曲涛辩称,对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店长职务,离职原因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在仲裁期间对被告的职位工资及提成均已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店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被告主动辞职。庭审中,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99号裁决书认定被告2016年2月至5月工资(含提成)分别为2017元、2571元、4033元、5524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不持异议。2016年2月1日至2月11日期间工作日为12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至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9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入职时签署的入职履历表、员工入职确认书及员工工资发放须知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之条款,是否具有书面劳动合同之性质;二、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辞职是否应扣除其20%工资及提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交被告入职时签署的入职履历表、员工入职确认书及员工工资发放须知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之条款,因此也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之性质。故原告要求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6月1日离职。原告2016年2月11日之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40.82元。关于2016年4月至5月提成及2016年5月工资一节,原、被告对裁决书认定之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主动辞职应扣除上述数额的20%,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5月提成1854元及2016年5月工资39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曲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40.8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曲涛自2016年4月至5月期间提成1854元及2016年5月工资3926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