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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一峰与吴洪照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照,袁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照,男,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一峰,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洪照因与被上诉人袁一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23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洪照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属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袁一峰起诉的(2016)苏0602民初2873号案件,后袁一峰��回起诉。该案中已出示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书根本不存在,袁一峰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系伪造。请求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纠纷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8月12日本合同签订地点:江苏南通如皋常青镇”,从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签订地为如皋市常青镇,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洪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吴洪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袁一峰曾于2016年5月27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6)苏0602民初2873号案件,请求吴洪照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吴洪照应诉,两次开庭审理后,袁一峰以相关证据有待调取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2016年11月26日裁定准许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袁一峰并未向法院提交2010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书。2017年2月10日,袁一峰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洪照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该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如皋常青镇,吴洪照对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待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时再予审查。但无论该借款合同书真实与否,本案均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因此,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袁一峰以其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更改了双方之间的原有约定,而吴洪照应诉答辩,同意接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住所地均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双方当事人已以起诉和应诉的行为达成了一致即管辖法院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即使借款合同书真实,其协议管辖条款已由当事人以诉讼行为予以了变更,该条款已经失效。故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232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