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东投资有限公司、管中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东投资有限公司,管中东,张素珍,成都鑫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1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中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街道金三角二区**号。法定代表人:管中东。上诉人(一审被告):管中东,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素珍,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鑫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号大发百度城****号。法定代表人:邓永强。成都鑫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中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管中东、张素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中东公司、管中东、张素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1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中东公司、管中东、张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东投资有限公司、管中东、张素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鑫冠公司与中东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与协议有关的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案涉《委托持股协议书》在四川省会东县谈妥后鑫冠公司回成都盖章,再交由中东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中东公司办公室签字盖章。因此本案争议的协议的签订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经审查,鑫冠公司与中东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由下列两方于2011年5月31日在成都签订”。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应以约定的签订地成都为合同签订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鑫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金额为20000000元以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中东投资有限公司、管中东、张素珍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拟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朱圣镖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