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0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彭建光与李自剑、陈杨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光,李自剑,陈杨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535号原告:彭建光。被告:李自剑。被告:陈杨淦。原告彭建光为与被告李自剑、陈杨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剑、陈杨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自剑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27日前归还,被告陈杨淦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自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杨淦对被告李自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自剑、陈杨淦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自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27日前归还,由被告陈杨淦提供担保。被告李自剑、陈杨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自剑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杨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建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杨淦对被告李自剑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杨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自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自剑负担,被告陈杨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