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志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志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768号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安代佳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席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68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身份证号×××。被告:李志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067.00元及滞纳金2232.00元,共计42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库伦旗安代佳园小区的房产(12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86.13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被告交纳物业费交纳至2015年7月1日,之后未交纳过物业费。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曾多次催要,可未积极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中不仅约定权利与义务,关于物业收费标准也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用2067.00元及所产生的滞纳金(按迟延日3‰进行计算2232.00元)共应承担费用是4299.00元。依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志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新库伦旗安代佳园小区的房产(12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86.13平方米。自2015年7月1日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双方签订的《安代佳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每年的第一周交纳该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不交纳物业费从逾期日期起按日3‰交纳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库伦旗安代佳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物业费交纳周期为一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物业费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按日支付欠款额的3‰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在不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予以支持,实际损失就是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37‰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超过该损失的30%,即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6.98‰计息,因此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物业费1033.5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6.98‰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物业费1033.5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6.98‰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至2017年7月1日止物业费2067.00元及其违约金(其中1033.50元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98‰计算;1033.50元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9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志新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给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