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小同与张存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小同,张存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371号申请执行人葛小同,女,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存留,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葛小同与被执行人张存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张存留赔偿原告葛小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112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葛小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葛小同负担60元,由被告张存留负担6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1123.23元,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97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执行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居无定所,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