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邓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邓定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工业园区香田新区,组织机构代码:30920553-0。法定代表人:曾荣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定军,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江西省靖安县人。上诉人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连天红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星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被上诉人邓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天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定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结算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使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邓定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连天红公司与邓定军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连天红公司的室内展厅过道地面瓷砖以包干价形式发包给邓定军铺装,工程款共计39900元,不含税,工程施工完成后七日内付清等具体事项。施工过程中,连天红公司与邓定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3#车间的办公区域及卫生间砌体及装修由邓定军承包施工。2016年1月8日,连天红公司经办人胡方进与邓定军签订一份“临时展厅(3#车间)办公区域及过道结算价”,确认办公区域及卫生间砌体及装修合同金额为80522元,结算总价为73744元;展厅过道合同金额及结算总价均为39900元,上述结算总金额为113644元(不含税)。结算后,邓定军因连天红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胡方进系连天红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在连天红公司基建部工作。以上事实有邓定军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临时展厅(3#车间)办公区域及过道结算价、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连天红公司与邓定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邓定军已按约施工完工,连天红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连天红公司对胡方进身份及工作行为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供员工花名册,故本院对胡方进系其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定。胡方进作为连天红公司负责基建部工作,其办理工程款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连天红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工程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关于连天红公司辩称邓定军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协议无效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需支付工程款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规定,本案工程系临时展厅过道地面瓷砖铺装及办公区域、卫生间砌体及装修,属该条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情形,故不适用该法关于承包资质的规定;因双方对竣工时间及验收等未进行约定,被告自结算后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其已验收,故该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该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工程款利息自结算后第八天即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被告辩称邓定军主张优先权已超过行使期限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规定,邓定军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期限,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邓定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定军工程款11364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邓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邓定军已预交),减半收取71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邓定军已预交),合计1984元,由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工程款。上诉人连天红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上诉人未就临时展厅(3车间#)办公区域及卫生间砌体及装修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员工胡方进无权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该工程;上诉人未就本案诉争的两工程与被上诉人结算,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工程款。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5日,连天红公司与邓定军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连天红公司的室内展厅过道地面瓷砖工程以包干价形式发包给邓定军铺装,施工过程中,连天红公司又与邓定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3#车间的办公区域及卫生间砌体及装修工程由邓定军承包施工,虽然上诉人否认将3#车间的办公区域及卫生间砌体及装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公司员工胡方进签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临时展厅(3车间#)办公区域及卫生间结算价”及“临时展厅(3车间#)办公区域及过道结算价”两份,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了胡方进为该公司员工,且根据一审法院向胡方进所做的调查笔录,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胡方进在连天红公司基建部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胡方进签名的结算价表,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连天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上诉人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李星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