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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8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宋桂金与刘会云、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金,刘会云,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刘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416号原告:宋桂金,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云,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法定代表人:刘会云,经理。被告:张海宝,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辉,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宋桂金与被告刘会云、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张海宝、刘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会云、张海宝、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桂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已给付的执行款及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合计829835.66元;2、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已给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0967元;3、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已支付的执行费10510元;4、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原告宋桂金及被告刘会云、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5号民初29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告刘会云于2016年5月27日前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息合计813407.33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0967元,由被告刘会云负担;被告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桂金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抵押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刘会云、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不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给付了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款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829835.66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0967元、执行费10510元,以上款项数额巨大,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为此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利息。因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辉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刘辉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承诺被告刘会云所借款项由其负责偿还,故被告刘辉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四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刘会云、商贸公司、张海宝、刘辉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原告宋桂金及被告刘会云、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5号民初29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刘会云于2016年5月27日前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息合计813407.33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0967元,由被告刘会云负担;被告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对上述借款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桂金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抵押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刘会云、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不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日,原告给付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款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829835.66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0967元、执行费10510元。上述共计851312.6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51312.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提供了被告刘辉签名的空白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宋桂金为被告刘会云抵押担保其所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现原告宋桂金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给付被告刘会云所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刘会云追偿。被告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对上述款项应当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虽提供了被告刘辉签名的空白借款合同一份,但该借款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51312.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会云、张海宝、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桂金851312.66元;二、被告刘会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851312.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3元,保全费49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9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会云负担,被告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志军审 判 员  李会民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