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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文志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志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志权,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吉安市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新县。2012年11月5日因犯故���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志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文志权伙同他人窜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广场公交站台,尾随被害人王某1,趁王不备之际扒得王背后的蓝色手提袋内的一部玫瑰金OPPO手机,赃物折值计币767元。被告人文志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追缴被盗手机已发还被��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易某、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同案犯情况说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143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14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志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