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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仲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474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5853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宁路7号一楼。负责人:张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2294-4,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西18号(物流中心内)。法定代表人:俞仲玉。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7908966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法定代表人:蔡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俞仲玉,男,汉族,1968年7月31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292206.13元、欠息复利47678.25元,前述款项共计为42339884.3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仲玉对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450元,保全费用5000元,前述款项合计132450元,由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仲玉承担(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仲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拍卖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被执行人俞仲玉名下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营业部6225683641000328528账户存款已被冻结无可用额度,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江苏泰州分行银行卡中心52×××88账户及交通银行泰州靖江支行62×××73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额度,期限一年,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2.经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俞仲玉名下未查询到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初次登记时间在2007年至2014年间且已有在先查封,其中苏D×××××、苏D×××××、苏D×××××、苏D×××××、苏D×××××、苏D×××××共计六辆车本院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及车辆已被查封等情况,车辆现已无残值,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无需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3.三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均无房产登记信息;三被执行人在溧阳市范围内亦无房产登记信息;此外,被执行人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向本院申报了其名下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其名下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1、2、3、4、5幢房产、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泓口、濑江、吴谭渡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对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内、永平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并于2016年11月11日成交,成交价为8260万元,2016年11月1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过户裁定等法律文书,现被执行人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溧阳市范围内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经调查,被处置的房产系因抵押权而产生的纠纷,抵押权数额为1.2亿元,司法拍卖成交价款尚未足额清偿,故无可分配余额。4.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本院现场至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现已停业,其原办公楼已由溧阳市人民法院整体拍卖并成交。经关联案件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在全省范围内多家法院有大量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其对本院调查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要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限制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行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除已扣划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