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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和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兰州市城关区,现住上海市漕宝路1555弄16区*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仁恒国际**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宜存,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黄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李某某的妹妹李晓莉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将黄某某抓伤,公安机关对李晓莉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一审以公安机关未认定李某某对黄某某进行胁迫为由认定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不当,公安机关不可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民事行为进行认定,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上述协议对股权分配显失公平;李某某隐瞒部分财产,存在欺诈的情形。三、涉案《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为无效条款,依法不应当维持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上述协议有关房产的处理中,婚生子李一凡系部分房产的共有权人,协议双方在未经李一凡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处分,属无效条款。上述协议中为第三人黄云梅设定合同义务,该约定为无效约定。上述协议中关于女方再婚后不得和再婚男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综上,涉案《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予以撤销。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而《自愿离婚协议书》则是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誊抄而来,故两份协议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三、黄某某认为在公司股权分配方面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的股权不能仅计算债权,亦应对债务一并计算,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四、关于李某某隐瞒财产的问题,黄某某已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白银路法庭另行起诉,不是本案所涉协议撤销的情形。五、本案所涉协议对李一凡的权利进行了保护,并不存在黄某某所说的侵犯李一凡权利的情形。六、黄云梅系黄某某的妹妹,其在公司担任职务期间,牵扯到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在协议中给黄云梅设定义务,但该项条款是经黄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所列。七、本案所涉两份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已经实际履行,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一款项中“女方如再婚,不得和再婚男子在此房居住”、第六条第六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四款共五项条款;2、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和2014年12月19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2、依法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黄某某又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放弃撤销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第二条子女抚养”和2014年12月19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商定自愿离婚和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黄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的妹妹李晓莉等人在黄某某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仁恒国际)179号A11号楼1002室房屋发生争执,将黄某某的胸部和颈部抓伤,2015年8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了兰公城(铁东)行罚决字【2015】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晓莉罚款三百元。同日,黄某某、李某某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对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子女抚养问题、夫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基本是确认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号:兰城民L620102-2014-002731)。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的主要理由是该协议是在李某某及其家人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对此双方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各执一词,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及其家属是否存在胁迫黄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情形,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没有作出认定,仅仅是认定李晓莉将黄某某的胸部和颈部抓伤,对李晓莉作出了行政处罚。故黄某某提出《离婚协议书》是在李某某及其家人胁迫下签署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某某提交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黄某某的母亲在李某某及其家属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心脏病复发入院治疗的情形。李某某对该份证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病历属于2014年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黄某某提交李某某与李璐的航班信息及开房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的系因李某某出轨造成的。李某某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无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对黄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其母亲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因形成时间系在本案所涉协议签订十天后,是否与协议签订一事有关联无法确定,对李某某与李璐的航班信息及开房记录,因系打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黄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黄某某主张本案所涉两份离婚协议均是在受到李某某及其家人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证明2014年12月18日当天与李某某的妹妹李晓莉发生争执并被李晓莉抓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而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及其家人以给黄某某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故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本案所涉两份离婚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撤销两份离婚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其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公司股权分配部分显失公平,故该两份协议关于财产部分的条款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共有的公司股权进行了分配,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各自所分配到得公司股权价值及公司负债等情况,故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两份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故对黄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黄某某认为李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财产,存在欺诈的行为,该两份离婚协议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瞒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黄某某已另案起诉要求分割李某某隐瞒的财产,故对黄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黄某某关于本案所涉两份离婚协议中存在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是撤销两份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故其关于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达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