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终91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1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缪某至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肉菜市场附近一面包车上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缪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及银色三星S7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诉人缪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缪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缪某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未过重。上诉人缪某上诉请求轻判据理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魏魏钟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