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小稳诉张磊士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小稳,张磊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76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小稳,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磊士,男,1994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牛小稳、张磊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牛小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磊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尤某;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牛小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小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牛小稳、原审被告人张磊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牛小稳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