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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清元与郴州市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顺华、杨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元,郴州市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顺华,杨丽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663号原告:周清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江,郴州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郴州市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北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顺华,男。被告:杨丽君,女。原告周清元与被告郴州市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宁顺华、杨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江,被告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环、被告万通公司及被告宁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杨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5541元,及利息107108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欠款支付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郴州市桂阳县万华国际酒店由万通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由杨丽君挂靠中耀公司承建施工。此后,该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周清元施工队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中耀公司、杨丽君均未向原告周清元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0日由杨丽君向原告周清元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共欠原告525541元,并由万华国际酒店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宁顺华(即老板)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耀公司辩称,中耀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涉及工程项目的合同,亦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中耀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担保人系郴州市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酒店),而不是万通公司,同时,被告宁顺华的签字是代表万华酒店,系职务行为,故宁顺华个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所计算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万华酒店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杨丽君先行偿还,在其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万华酒店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丽君辩称,所欠款项的数额属实,对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本被告愿意用个人全部财产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内容看,该合同实质上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即被告杨丽君请原告周清元提供建万华酒店的劳务;二、桂阳县受监工程一览表,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欠条,本院认为,从欠条的内容看,欠款人系被告杨丽君,担保人系宁顺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被告中耀公司、万通公司无关;四、2013年至2016年电费清单,本院认为,该电费清单系万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经过电力部门的核准、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五、被告万通公司、宁顺华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万华酒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所涉合同及欠条均未涉及该公司,故本院对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丽君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杨丽君承包的桂阳县城领国际凯悦酒店(现在的万华酒店)工程提供施工劳务。完工后,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丽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民工工资尾款525541元,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宁顺华在欠条上注“以上由杨丽君欠周清元劳务款我司同意担保偿还,担保人:宁顺华”,但未注明“我司”具体名称,未加盖任何公司的章印,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丽君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丽君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签订的主体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杨丽君实际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丽君提供了施工劳务,被告杨丽君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丽君支付劳务报酬5255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欠条上并没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时间,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解释,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1)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耀公司、万通公司对该笔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杨丽君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丽君立下欠原告劳务报酬525541元的欠条,被告中耀公司、万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丽君系中耀公司承包万华酒店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耀公司、万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提供保证的主体以及保证方式,本院认为,欠条上虽注明“我司”提供担保,但并未明确“我司”的具体名称,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且落款的担保人系宁顺华,故本院认为该笔劳务款的担保人系宁顺华,另该欠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宁顺华应当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丽君向原告周清元支付劳务款52554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1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宁顺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清元对被告郴州市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被告杨丽君、宁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花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廖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