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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秀琴,庞宝森,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756号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山区桥西饭店二楼。法定代表人段勇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琴,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才,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庞宝森,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宋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内04民终39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遂追加了庞宝森、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段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佳蕙、被告胡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才、第三人庞宝森、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购买原告所有的的位××旗,房屋面积76.69平方米,总计购房款87311元(76.69平方米×990元×1.15),被告要求先付10000元购房定金,先搬到该房屋居住,其他购房款被告答应在交付定金后10个月内全部交清,如不能交清其他购房款,自愿在2006年6月16日搬出。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交付被告暂住,使用了一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购房款或者搬出该楼房,可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搬出该楼房,也不按市场价格交纳购房款,后被告又以暂时交不上,但能很快交清剩余购房款为由,一直居住至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定金合同关系,将被告交付原告的定金款10000元抵顶住房租金。2、被告立即在××旗的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5年6月16日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宝祥交纳10000元购房定金,收定金人不是该案原告的执行董事段勇祥。段勇祥是否知晓我与段宝祥的约定我不清楚,但是段宝祥为我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定金收据。我购买楼房时原告同意我交纳10000元定金款,同意剩余购房款用建筑商庞宝森欠我的材料款进行抵顶,在赤峰中院审理我提出执行异议案件时,原告对此事实是认可的,并且赤峰中院(2009)赤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已经裁定涉案房屋是我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宝祥在(2009)赤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的开庭笔录中也认可此事,所以原告主张要求我搬出涉案房屋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原告公司内部有纠纷,迟迟不给我签订楼房合同,我现在也没有将房权证办理出来,责任在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庞宝森称,巴林右旗大板镇庆州花园小区的4号楼和7号楼是庞宝森经手由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建筑商建设的,都是从胡秀琴处拿的材料。当时拖欠材料款,所以找了段宝祥要钱,他说把胡秀琴找来谈,说现在没有钱,可以顶楼房,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当时胡秀琴交了10000元定金。当时胡秀琴拿着欠条,胡秀琴和段宝祥算的帐,以欠条为准。胡秀琴持有的欠据有的是程国信经手,程国信是我的材料员,当时拿材料出具了八枚欠据一共是78969.7元,除此之外不欠胡秀琴别的钱了。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庞宝森是我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是总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的建筑和账目都是自行独立进行结算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作为开发商,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商,由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进行建设。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在××旗工程时的项目经理是庞宝森,该工程所有工程建设的投入资金及与开发商的工程款结算均由庞宝森经手。2005年6月16日,因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庞宝森在××旗过程中从被告胡秀琴处赊欠电线等材料费不能给付,庞宝森即领着被告胡秀琴找到当时的开发商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宝祥,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偿还所欠胡秀琴的材料款78969.7元(8枚欠据)。经段宝祥与被告胡秀琴协商,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旗(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作为拨付给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工程款以偿还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所欠被告胡秀琴的材料款。因为当时涉案房屋价格高于所欠胡秀琴的材料款,所以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胡秀琴以多退少补的形式先交纳购房定金款10000元,原告因此给被告出具了一枚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秀琴交来购房定金10000元。收据的右上角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宝祥的签字为”此定金房号调为7241室,建筑面积为87.54平方米。段宝祥。”。被告胡秀琴自2006年起居住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另查明,本案原告与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庞宝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高院(2007)内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由本案原告给付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954.82元及利息。因本案原告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赤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位于××旗部分楼房,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楼房。在查封期间,本案被告作为申请异议人针对涉案楼房提出执行异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赤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异议人提供了该房屋被查封之前交付购房定金的收据,谦益公司也认可因庞宝森等人欠申请异议人材料款,其余购房款用材料款抵付,故胡秀琴主张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又查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认可涉案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为990元×1.15=1138.5元/平方米,面积为76.6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7311元;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可涉案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为1138.5元/平方米,面积为87.5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99664元;第三人庞宝森在庭审中称涉案抵账房屋每平米价款为1千多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胡秀琴出具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收据,且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段宝祥在该定金收据上已经注明应交付给被告的楼房的具体房号为7241室(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原告交给了被告涉案楼房的钥匙,被告也自2006年起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以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赤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已认可因庞宝森等人欠被告胡秀琴材料款、其余购房款用材料款抵付的事实,足能证明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涉案房屋抵顶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所欠被告胡秀琴的材料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可以认定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秀琴之间已经达成了关于涉案楼房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秀琴用材料款78969.7元及购房定金10000元合计88969.7元交付了部分楼房款,尾欠房款为10694.59元(以原、被告认可的:1138.5元/平方米计算,87.54平方米,总价款为99664.29元-88969.7元=10694.59元)应当通过继续履行合同予以解决。正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楼房买卖关系得到了第三人的认可,才消灭了被告胡秀琴与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之间因赊欠材料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才使得原告欠付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工程款得以结算完毕,所以原告以楼房抵债形式出售给被告的楼房价款必然包括在原告应该偿付给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工程款之内,因此原告称第三人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赊欠或购买被告胡秀琴的材料款与其无关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原告称其要求被告在10个月内全部交清房款否则自愿在2006年6月16日搬出该涉案房屋以及原告多次多次找被告索要购房款或搬出涉案房屋遭到拒绝的说法,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不同意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故其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定金合同关系,将被告交付原告的定金款10000元抵顶住房租金,并判令被告立即涉案楼房中搬出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玉 惠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雅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友 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