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金生、程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生,程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水,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莹,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生因与被上诉人程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水、被上诉人程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生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将当事人刘国庆列为被告,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之夫刘国庆剑南春酒,但是刘国庆是否喝上诉人所送剑南春酒诱发脑出血没有证据,因为刘国庆喝酒时上诉人并没有在场,而且在2016年5月20日晚上诉人与刘国庆通过话,刘国庆没有任何征兆,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一会说从家中拉去医院,一会又说从饭店拉去医院,此关键点当事人没有说清,法院更没有查清。2016年5月26日签订赔偿协议一事,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威胁利诱,直至上诉人在他们打好的协议上签字才让上诉人离开。判决所述案外人陈靖给上诉人垫付10万元不属实。程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实情况与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言语威胁上诉人也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王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5月26日王金生与程莹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协议;2.依法撤销2016年5月26日王金生与程莹签订的协议并返还案外人给付程莹的10万元;3.程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莹与案外人刘国庆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刘国庆从王金生处取得剑南春酒,5月20日晚刘国庆饮酒后突发意识模糊,被送至天津市北辰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同日22时26分许,北辰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5月21日零时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王金生、程莹经协商,2016年5月26日,双方就刘国庆饮酒致脑出血一事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因刘国庆喝了王金生提供的剑南春酒,导致脑出血。现在总医院抢救,经与刘国庆妻子(程莹)协商,达成协议。并约定了2016年5月26日王金生付给程莹10万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内,王金生再付给程莹15万元;自2016年5月26日协议签订后,刘国庆今后出现情况与王金生无关,不得再找王金生赔款等内容。该协议由王金生、程莹以及案外人张光宇、刘继光、陈靖分别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陈靖代王金生依约向程莹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王金生、程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金生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且程莹并非协议中当事人刘国庆本人,无权代为签订协议,故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王金生主张刘国庆的病情并非因喝了王金生提供的酒造成,所以王金生主张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王金生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王金生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王金生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刘国庆发病与王金生无因果关系。王金生、程莹订立的该协议,是在双方已事先协商的基础上,在双方的居间调解人见证下分别签订的。一审庭审中程莹及王金生均认可签订合同时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威胁受迫的情形,王金生、程莹在签订协议时应已对协议内容作出充分考量,且王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程莹的身份为刘国庆妻子,对于王金生、程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王金生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订立协议时应尽审慎义务,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时并未对协议内容及程莹的身份提出异议,并且签订后向程莹履行给付10万元的义务,刘国庆也并未作出否认表示,应视为王金生在订立协议时已明知程莹身份且认可其代刘国庆签订协议的行为。综上所述,王金生、程莹订立的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故王金生主张撤销协议并退还已给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王金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有关天津市120急救中心对患者刘国庆出事记录摘抄》和《接处警详情表》,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和协议内容,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要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时被胁迫,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对刘国庆饮酒、就医经过的相关事实有异议,既无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也不足以支持其撤销协议的诉请。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认可案外人陈靖垫付10万元的事实,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亦无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协议,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将刘国庆列为被告,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并未向刘国庆主张权利,且刘国庆并非上诉人主张撤销的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王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