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连春与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春,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501号原告:李连春,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灵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69045646x(1-1)。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春与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电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按应缴数额赔偿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8098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5、判令被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22000元及加倍支付赔偿金93980元。6、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5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解除,解除之日应当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3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原告申���劳动仲裁之日,双方从来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因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原告提出申请之日。2、被告应当补缴自建立劳动关系起至今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因而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如果不能补缴,应当按照应缴纳数额赔偿损失。3、原告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协商工资2000元,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工资的工资单上明确为2000元,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因而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判决。4、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5、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80980元。原、被告建立劳动关��时,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但原告只在有限几个月足额领取了工资,剩余工资被告一直没有足额发放,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6、被告应当赔偿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42530元。因被告不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在职期间患病而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有过错,故对原告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42530元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在被告处断断续续工作过,月工资2015年至2016年最高时仅1500元。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上班。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超过一年未上班。原告自2016年1月16日就未上班,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连续三天旷工的视为自动离职。从2016年1月18日起原告已经离职。另在此之前,原告长期离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已经离职,至2017年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所以应当驳回其不合法的诉请。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原告长期旷工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在查明原告实际工作起止时间并扣除长期离职期间,计算出的原告实际提供劳动时间,被告同意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关于拖欠工资:原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均已发放,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和工资标准,且长期离职不应发放工资,所以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存在。5、关于经济补偿:原告长期离岗,自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时效,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只能按照实际工作年限乘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四年。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期间未签合同承担双倍工资,仅支持十一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合计为16500元。7、原告治疗费用扣除已经报销的医保部分,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原告2016年5月患病时已经离职三个多月,其无法缴纳社保并非被告的责任,其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补偿。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因长期离岗,无法正常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合理要求,被告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连春2010年8月进入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李连春因受伤治疗,没有正常上班。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正常上班,工资为15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19日申请仲裁时止,原告李连春没有上班,没有领取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是否应当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及加倍支付赔偿金?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支出的医疗费?第一,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是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于本争议焦点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签到表》和一份不完整的人事管理制度,主要内容为“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视其为自动离岗”,拟证明:由于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一年以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2016年2月解除。原告认为,其岗位特殊,上班时间不固定,不需要在签到表上签字。被告的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制定,没有向劳动者告知和公示,因而没有法律效力,主张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要求自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仅凭签到表和人事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双方自2017年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属于法律强制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7年1月19日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第四,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数额问题。1、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的工资大致有三个发放标准,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为2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为1200元,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为1500元。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标准,这三个阶段的工资发放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和变更,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全部按照2000元补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因受伤在家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向支付工资,同样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和变更。而且2014年1月原告重新上班后,并没有要求补发工资,至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补发治疗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以原告没有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由,从2016年2月起停止发放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自2016年2月至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2017年1月19日止的工资,补发的工资以拖欠之前的工资标准1500元为依据,即1500元×12月=18000元。第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偿的工资基数以1500元为准,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月,共六年六个月,补偿的月数即为七个月,即1500元×7=8500元。第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及加倍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原告自2010年8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一个月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同意支付十一个月双倍工资,但主张以每月工资1500元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由于原告2010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工资每月为2000元,直至2011年5月,时间长达十个月,故应当按实际发放工资2000元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由于被告停止发放原告自2016年2月至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故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赔偿金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其余赔偿金7598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问题。用人���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对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89.32元,扣除住院起付费用900元,在无法合理区分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数额的情况下,按三级医院的报销比例70%计算,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12.52元。原告支出的门诊治疗费1445.60元,在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以居民医保的名义报销的22655.87元和报销后的自付部分13655.86元,均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连春与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连春经济补偿金8500元、补发工资18000元、双倍工资22000元、加倍赔偿金18000元、医疗费412.52元,合计66912.52元;三、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连春补缴2010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李连春负担);四、驳回原告李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电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山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