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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俞黎辉与清河县清威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清河县清威加油站,俞黎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河县清威加油站,住所地清河县祥和大街***号。负责人:尹文斌,职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黎辉,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民族,现住福建省仙游县。再审申请人清河县清威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俞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清河县清威加油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可证实加油站改造费用总额为105万元,被申请人先后支付的40万元和20万元均为改造费。因邻居拒绝加油站扩建,被申请人提出不再租赁,双方解除了租赁协议。二审认定其中10万元为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中被申请人没有主张违约金。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申请人将扩建费全部退回给被申请人,也不存在违约。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2016)冀05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事实问题,依据双方的租赁协议,被申请人在加油站改造期间应支付的改造费为40万元改造费和10万元扩建费。但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了60万元,多支付10万元二审认定为租金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站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损失15万元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实为协议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并未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清河清威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清河清威加油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