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许幸、陈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许幸,陈静,常州市勤华金属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6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0294084P,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50号。法定代表人:梅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幸,男,汉族,1981年7月3日生,住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东九(3)区**幢*单元***室(法律文书约定送达地址:常州市)。被告:陈静(系许幸之妻),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住常州市。被告:常州市勤华金属铸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97317-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法定代表人:许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许幸、陈静、常州市勤华金属铸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幸、陈静、常州市勤华金属铸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借款情况:1、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借款人:许幸、陈静;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37012013003549;3、授信合同情况:授信额度50万元,授权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4、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贷款本金50万元、年利率为6.74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5、欠本息情况: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拖欠本金50万元、利息10207.40元、拖欠罚息115.94元、当期罚息1433.70元,合计511757.04元;6、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保证情况:保证合同编号:937012013003549;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人常州市勤华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7、特别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形式主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三、抵押情况:8、抵押人:陈静;最高额担保编号:937012013003549,最高限额50万元;抵押财产:常州市翠园世家3幢乙单元1403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办理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常房他证字第××号)。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幸、陈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757.0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如许幸、陈静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陈静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常州市勤华金属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许幸、陈静向原告贷款50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未按约偿付的,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常州市勤华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静以其名下的常州市翠园世家3幢乙单元1403室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幸、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757.04元,合计511757.04元(含罚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负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许幸、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常州市勤华金属铸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许幸、陈静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抵押物位于常州市翠园世家3幢乙单元1403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5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2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幸、陈静、常州市勤华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晓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