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明岗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岗,刘咏梅,刘咏军,刘咏青,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岗,男,1939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咏梅,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柔寒,系刘咏梅女儿,199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原告:刘咏军,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岗,系刘咏军父亲,年籍信息同上。原审原告:刘咏青,女,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上诉人刘明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原审��告刘咏梅、刘咏军、刘咏青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岗(暨原审原告刘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仁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原审原告刘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柔寒,原审原告刘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患者王某1于2015年11月11日在气静全麻下手术,术后进重症监护病房监护治疗,11月22日相邻加4号病号即行抢救措施,长达105分钟里,护士竟不在岗,患者“吓得浑身发抖”无人监护。患者女儿几次要求均不让进去守护,而被抢救者加4号病床却妻子、儿子均守在场。上诉人认为,医方对患者的监护缺失是不合法、不合规的,医方缺乏平等原则,鉴定意见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仁济医院则不同意上诉人刘明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咏梅、刘咏军、刘咏青则认同上诉人刘明岗的上诉主张。刘明岗、刘咏梅、刘咏军、刘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济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032.25元(币种下同)、鉴定费3,500元,共计78,532.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王某1生于1942年8月7日,其父王某2于1981年8月20日报死亡,其母顾某于2013年6月26日报死亡。刘明岗系王某1的丈夫,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刘咏梅、刘咏军、刘咏青。王某1曾于2009年行二尖瓣形成术,于2011年行房颤导管射频消融术。2015年10月22日,王某1因活动后胸闷气促1月余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现病史:1月前活动后出现胸闷、气促,伴阵发性心悸,夜间偶有阵发性呼吸困难。无明显胸痛、咳嗽等症状。外院行心超示二尖瓣重度返流。入院后专科检查:胸廓对称,可见手术疤痕,呼吸平稳,两侧运动一致、触觉语颤正常,两肺叩诊呈清音,两肺呼吸音清,无胸膜摩擦感。无心前区隆起,搏动正常,心率78次/分,律齐,P2无亢进。二尖瓣区可及Ⅲ级收缩期杂音。双侧颈动脉搏动强,无水冲脉、股动脉枪击音和毛细血管搏动征。诊断:二尖瓣成形术后二尖瓣关闭不全、冠心病、阵发性房颤、高血压。予强心、利尿等治疗。2015年10月23日查血常规:白细胞9.37×109/L(参考值3.69-9.16×109/L)、血红蛋白110g/L(113-151g/L)、中性细胞74.7%(参考值50-70%)。肝肾功能:肌酐149umol/L(参考值45-104umol/L),尿酸505umol/L(155-428umol/L),尿素氮10.80mmol/L(参考值2.9-8.2mmol/L)。继续予强心、利尿、保肾治疗。2015年11月11日,王某1在全麻下行二尖瓣置换+房颤消融术。术中分离粘连,以单极房颤消融笔行房颤消融,切除病变二尖瓣,植入人工生物二尖瓣。术后予抗凝扩冠、强心利尿、肺部理疗等治疗。2015年11月13日查血常规:白细胞34.82×109/L、血红蛋白102g/L、中性细胞90%。肾功能:肌酐306umol/L,尿酸708umol/L,尿素氮16.9mmol/L。X片示两肺渗出,与前相仿。考虑王某1急性肾功能衰竭,继续同前治疗,呼吸机辅助通气,必要时肾替代治疗。2015年11月16日查血常规:白细胞18.66×109/L、血红蛋白91g/L、中性细胞89.9%。肾功能:肌酐297umol/L,尿酸952umol/L,尿素氮28.3mmol/L。X片示两肺渗出较前略有吸收,两侧胸膜反应。治疗同前,撤呼吸机、拔除气管插管。2015年11月20日,王某1心率73次/分,血压130/70mmHg,SPO2(氧饱和度)100%。心脏听诊未及病理性杂音。查血常规:白细胞19.01×109/L、血红蛋白93g/L、中性细胞94.2%。肾功能:肌酐166umol/L,尿酸712umol/L,尿素氮18.2mmol/L。继续营养支持,维持内环境稳定。2015年11月22日,X片示两肺渗出伴右侧胸膜反应,较前进展。2015年11月23日,王某1突发呼吸衰竭,再次气管插管。心电监护示心率83次/分,血压130/70mmHg,SPO2100%。双肺呼吸音粗,未及明显干湿啰音。心脏听诊未及病理性杂音。查常规:白细胞16.45×109/L、血红蛋白80g/L、中性细胞93.6%。肾功能:肌酐147umol/L,尿酸743umol/L,尿素氮17mmol/L。X片示左肺渗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液显著进展。告知患者家属病情,予肺部护理,维持稳定等治疗。2015年11月24日,X片示两肺渗出以右肺为著,左肺较前有所吸收。2015年11月27日,行气管切开术。2015年11月28日,王某1突发室颤,抢救无��死亡。死亡诊断:恶性心率失常、二尖瓣置换+房颤消融术后、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冠心病。一审审理中,经刘明岗等一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上海市医学会作出沪医损鉴[2016]20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1.诊断及手术指证方面。2015年10月22日,王某1因活动后胸闷气促1月余于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有二尖瓣成形手术史,术前查心超示二尖瓣重度返流。既往王某1有高血压病史,经药物治疗后血压控制良好。仁济医院诊断“二尖瓣成形术后二尖瓣关闭不全、冠心病、阵发性房颤、高血压”正确。行“二尖瓣置换+房颤消融术”有手术指证,无手术禁忌。术前向王某1家属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王某1家属同意后签字。2.术后仁济医院予抗凝扩冠、强心利尿、抗感染、肺部理疗,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治疗,符合��范。根据王某1肾功能检查结果,不需要行肾替代治疗。仁济医院根据实测血糖变化,调整用药,符合心脏手术后处理规范。3.仁济医院术后密切监测王某1肺部情况,于术后第五天拔除气管插管有指证,但于11月23日X片提示右肺不张,仁济医院再次行气管插管符合诊疗规范。肺不张与肺部感染有关,王某1高龄、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等均为肺部感染的高危因素。4.王某1死亡原因为突发室颤所致,属心脏手术后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5.王某1同病室病人的抢救,可不排除对王某1造成心理影响,但与其随后的病情变化(肺部感染、室颤)无因果关系。基于上述理由,上海市医学会得出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刘明岗等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王某1的病情在2015年11月23日突然恶化系因前一日受到惊吓所致,仁济医院对此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仁济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刘明岗等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仁济医院术前已向王某1的家属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家属同意并签字;仁济医院在术后给予抗感染等治疗符合规范,其在术后密切监测王某1的肺部情况,王某1高龄、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等均为肺部感染的高危因素;根据王某1的肾功能检查结果,不需要行肾替代治疗;仁济医院根据实测血糖变化,调整用药,符合心脏手术后处理规范;至于对王某1同室病人的抢救,虽不排除对患者的心理影响,但与患者之后的肺部感染、室颤等无因果关系。刘明岗等虽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异议难以采信。综合上述意见,刘明岗等认为仁济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的主张难以成立,其要求仁济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亦难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明岗、刘咏梅、刘咏军、刘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31元,减半收取计881.6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381.66元,由刘明岗、刘咏梅、刘咏军、刘咏青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的侵权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通常无法自行直接作出判断,而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重要参考。本案中,患者王某1与医方仁济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已经通过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就本例医疗争议涉及的诊断及手术指证、术后治疗、王某1同病室病人抢救对王某1的影响、患者死亡原因等均提出了专业的鉴定意见;针对患者家属的异议来信,被上诉人仁济医院也进行了逐项回复;鉴于刘明岗等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或结论错误等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援引《报刊文摘��等资料试图说明“惊吓对人的精神是一种强刺激,此情况下大脑会指令肾上腺分泌大量肾上腺素,一旦分泌过多,会像洪水一样冲击心脏,导致室颤”,但在法律上而言,上诉人该主张仍系其自身对本例医疗争议的理解和推断,若仅凭借该资料表述以否定和推翻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显然依据不足。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即使学习了几本医书,其意见令人信服的程度通常也难以超过专业的医生。综上所述,对于刘明岗等失去亲人的心情和境遇,本院深表同情和理解,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毕竟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由上诉人刘明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