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志才与赖海生、黄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才,赖海生,黄伯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2民初377号原告:何志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树,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赖海生。被告:黄伯安。原告何志才与被告赖海生、黄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何志才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志才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4.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土娟速录员 林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