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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汪鑫宝、韩学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鑫宝,韩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鑫宝,男,1996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新柱,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学刚,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鑫宝、韩学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鑫宝及其辩护人冯新柱、被告人韩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鑫宝、韩学刚经事先踩点,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库尔勒市上户镇老水泥厂西侧空地上的一辆龙工牌LG855B型号黄色装载机盗走,并将装载机停放在库尔勒市龙山大型停车场内。后汪鑫宝谎称该装载机系其本人所有,骗取张某信任,经商议将该装载机以85000元变卖给张某,并签订转让协议。2017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汪鑫宝、韩学刚在收到张某6万元变卖款后逃离本市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格为13万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鑫宝、韩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增加26个月刑期。因其具有案发后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追回,但造成张某损失6万元,在量刑时应予以酌定考虑。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当庭表示二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连夜包车前往吐鲁番市,在KTV会所大肆挥霍赃款,致使张某已交付的货款无法追回,其销售装载机的行为构成诈骗,但鉴于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结果,因此按前罪吸收后罪处理,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鑫宝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诚恳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年仅20岁,相较同案犯小近10岁,人生阅历少,抵抗诱惑的能力较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其所分赃款也少于同案犯;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望对其从轻处罚,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韩学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鑫宝、韩学刚经事先踩点,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库尔勒市上户镇老水泥厂西侧空地上的一辆龙工牌LG855B型号黄色装载机盗走,并将装载机停放在库尔勒市龙山大型停车场内。后汪鑫宝谎称该装载机系其本人所有,骗取张某信任,经商议将该装载机以85000元变卖给张某,并签订转让协议。2017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汪鑫宝、韩学刚在收到张某6万元变卖款后,得知被害人报案后逃离本市将大肆挥霍赃款。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格为13万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赃款57100元已挥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3日中午15时00分许,被害人牛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6年12月26日,其将一辆黄色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车辆型号:LG855B、发动机型号WD10G220E21、发动机号1213A006207)停放在库尔勒市上户镇水泥厂门口西侧水泥地面的小型停车场内,于2017年1月3日11时许发现装载机被盗,当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铁路公安处吐鲁番北站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月12日20时02分在吐鲁番站站前广场将上网追逃的汪鑫宝、韩学刚抓获。(3)被害人牛某陈述,2017年1月3日11时,发现停放在库尔勒市上户镇水泥厂门口旁空地上自己的黄色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车辆型号:LG855BK、发动机型号:WDIOG220E21、发动机号:1213A006207)丢失,在去报警的路途中发现一辆红色半挂车(×××)上拉着自己丢失的装载机就将其司机一起带到刑警队的过程。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有个电话号码为152XX****XX(汪鑫宝电话)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尉犁县有100多亩地,要租用装载机平地,期间不断问我在什么地方,我给对方说我在库尔勒市,现在不在上户镇。之后就没有联系了,后来我通过手机搜索了他的微信,是个年轻男子,后面我辨认出来了,昵称叫西伯利亚狼。装载机是2015年8月以20万元的价格从陈志方手中购买,陈志方是2013年4月以35万元在河南南阳市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的。(4)牛春证实,2016年12月20号,我堂弟牛某的龙工装载机停放在我家楼下后面的停车场内。2017年1月4日中午时,牛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停放在我楼下的装载机被盗了,我回家发现装载机确实被盗了。(5)张某证实,2016年12月30日左右,我让侄子张威帮我在网上查找一下有没有转让二手装载机,他找到以后就把装载机的资料和装载机所有人汪鑫宝的电话152XX****XX给我了,我通过电话与他取得联系,汪鑫宝说他那里有一辆零工953型号的装载机,要125000元出售,我说如果11万我就过去看看。当时汪鑫宝就同意了。因为我不认识字就让我朋友杨辉陪我去。次日下午,我和杨辉乘火车从莎车县到库尔勒,1月1日上午9时我们到库尔勒火车站以后,我给汪鑫宝打电话联系,直到下午四点汪鑫宝来到火车站售票大厅门口,带我们搭乘出租车到一条马路边,当时停放有很多装载机,汪鑫宝指着一辆龙工855B装载机说是他的,但没有钥匙不能试车。他还有一辆装载机在地里干活,得等到下午才能回来试车。第二天8时许,接到汪鑫宝电话让我们去试车,我说太早了。汪鑫宝和一名陌生男子赶到我们住的宾馆,他说今天看的这辆车比较新,型号都是一样的,我和杨辉跟着他们来到库尔勒市龙山停车场。汪鑫宝和陌生男子陪同下,对购买车辆进行试车检验,经双方协商后以85000元价格成交,因汪鑫宝称购车发票和合同都在老家,约定先支付75000元,剩余10000元等他交付发票、合同后再支付。先付1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银行转账65000元。我让汪鑫宝联系半挂车把车托运到莎车县,后来听见他给他叔叔打电话联系,他叔叔同意了,之后就在龙山停车场将车装好。我准备和司机一起押车回去,但是司机不同意,说副驾驶员也要坐车,于是我们三个返回火车站。到火车站以后我去邮政储蓄银行给汪鑫宝的卡上打款5万元,本来要打款6.5万元,但是交易有限额,只能打了这么多,剩余的我给他说好后面打。他俩就走了,我也买火车票走了。等到莎车县就接到警察电话,说我购买的装载机是别人偷过来了的,需要核实一些事情,于是我坐火车又回到库尔勒市。购买的装载机是一辆龙工855B装载机,外表比较新,汪鑫宝说是2013年的车子。我买车的时候汪鑫宝告诉我说车是他全款购买的,发票以及手续都在老家,并且通过照片形式给我看过手续。(6)杨辉证实其和张某一起坐车到库尔勒与货主汪鑫宝商谈及购买装载机的详细过程与张某所陈述的一致。张某给汪鑫宝账户里面转账5万元,因为银行有限额,就说好改天再转。张某就在银行门口交给汪鑫宝1万元定金,接着汪鑫宝说半挂车也联系好了,可以去装车了。接着到龙山停车场把车装好,张某提出要跟车押车,但是半挂司机不同意。之后其和张某就买火车票回家了,刚到莎车县就接到警察打电话说买的是被盗的车辆。(7)李青钢证实,2016年12月13日,继子汪鑫宝到其家,同年12月20日,汪鑫宝以办事为由离开。2017年1月2日12时许,汪鑫宝以帮朋友托运一辆装载机到莎车县为由打电话让其提供信息部电话,其就把信息部的朋友洪明阳的电话给他了,让他们自己联系。之后公安局的民警找到其来了解介绍托运装载机的事情。1月4日其给汪鑫宝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汪鑫宝说他也不知道。(8)洪明阳证实,2017年1月2日,绰号”大木匠”的人打电话让找辆平板车运输一辆装载机到喀什地区莎车县,经与货主联系后找到亚森·阿布力孜进行运输,说好价格为7000元,后与车主电话152XX****XX联系,对方表示同意,之后我就给货主发了短信把车号以及驾驶员信息,让他们自己联系。次日13时30分,货主将装载机装上亚森·阿布力孜的车上运走。(9)亚森·阿布力孜证实,2017年1月2日,艾尼瓦尔告诉我说龙山停车场信息部有个挖掘机要运送到莎车县,运费是6500元,我要加点价,后来信息部的人说谈到7000元,给我分6500元,我就同意了。信息部的人将我的车辆信息以及电话号码告诉货主。后面有个汉族男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龙山停车场台阶那里,将挖掘机装在我车上固定好。次日,在即将出发时,另一汉族男子告诉我车上拉运的装载机是他丢失的车辆并已报警。(10)王淑玲证实,我在库尔勒市火车站5区信合招待所看店,汪鑫宝、韩学刚在我们招待所住过,是在1月3日退的房。这两个人在我们店里入住有十天左右。具体入住时间不记得了。(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1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牛某提交的手机截图、机动车出场合格证、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证实涉案装载机已于2015年8月20日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牛某。(12)接受证据清单及卖车协议书、客户凭单证实,2017年1月4日张某提交的卖车协议书及客户凭证。内容为2017年1月2日,汪鑫宝以85000元价格将一辆龙工LG855B装载机卖给张某。(1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黄色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车辆型号:LG855BK、发动机型号:WD10G220E21、发动机号:1213A006207)详细特征及车辆质量状况。(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往来明细证实,2017年2月24日开户人为韩学刚的农行卡在2017年1月3日转存5万元,当天支取2万元,第二天支取2万元,第三天支取9900元。(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7年1月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接到张某提交的车钥匙壹把。(16)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①2017年1月1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从汪鑫宝处扣押现金1200元。②2017年1月1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从韩学刚出扣押赃款1700元。上述赃款2900元已随案移送。②2017年1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从亚森·阿布力孜处扣押一辆龙工LG855B柴油型装载机,发动机号码1213A006207。(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上户镇天山水泥厂大门北侧空地及销赃现场218国道龙山进金停车场的方位、状况。(1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7年1月4日12时15分,经张某混杂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汪鑫宝)就是向其出售装载机叫汪鑫宝的男子。②2017年1月4日12时25分,经张某混杂辨认,其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韩学刚)就是向其出售装载机时与汪鑫宝同行的陌生男子。③2017年1月5日13时37分,经杨辉混杂辨认,其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汪鑫宝)就是向张某出售装载机的男子。④2017年1月5日13时50分,经杨辉混杂辨认,其指出11号照片男子(韩学刚)就是向张某出售装载机时与汪鑫宝同行的陌生男子。⑤2017年1月3日经牛某混杂辨认,指认出4号照片男子汪鑫宝就是为其打电话微信上的的男子。⑥2017年1月29日经被告人韩学刚辨认,指认库尔勒市上户镇老水泥厂西侧停车扬内为其伙同汪鑫宝在2017年1月1日凌晨实施盗窃装载机的犯罪现场。⑦2017年1月29日经被告人韩学刚辨认,指认库尔勒市龙山大型停车场南侧为2017年1月2日12时装运装载机的犯罪现场。③2017年1月29日经被告人韩学刚辨认,指认库尔勒市火车东站邮政储银行门口为其收到销赃的地点。⑨2017年1月28日经被告人汪鑫宝辨认,指认库尔勒市上户镇老水泥厂西侧停车场内为其伙同韩学刚在2017年1月1日凌晨实施盗窃装载机的犯罪现场。⑩2017年1月29日经被告人汪鑫宝辨认,指认库尔勒市龙山大型停车场南侧为2017年1月2日12时装运装载机的犯罪现场。⑾2017年1月29日经被告人汪鑫宝辨认,指认库尔勒市火车东站邮政储银行门口为其收到销赃的地点。(19)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装载机价格为13万元。(20)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1)被告人汪鑫宝供述,2016年12月,我在民丰县金矿上给别人开装载机,因为快过年了,我便产生了盗窃装载机卖钱的想法,但是我干了四个月就回库尔勒市了,之后我就到36团我四叔的家里帮忙开装载机,在干活期间我仔细的想了一下,发现一个人干不了这样的活,我就想起了韩学刚,我就使用自己电话号码为152XX****XX的电话跟韩学刚联系,我给韩学刚说在这边盗窃装载机的事情,当时他在喀什莎车县干活,他说回来再说。当月12号的时候,我去27团找我母亲高艳霞,我母亲跟李青钢再婚了。李青钢有一辆半挂车,他车车牌号是×××。我去的第三天,李青钢说他要去一趟哈密送货,问我有没有重要的事情,要是没有就跟他一起去顺便帮帮忙,我就跟李青钢去了一趟哈密。从哈密回来大概是二十几号,韩学刚就给我打电话说是他回库尔勒市了。第二天我们回来以后,我跟李青钢去火车站接的韩学刚。2016年12月23日晚上,我跟韩学刚回到库尔勒市,我们住在火车站附近的铁路宾馆里面。第二天我们就在房间内商量了一下怎么样盗窃装载机,我们商量的是先找一辆装载机,然后拍照片发给买家,等买家到库尔勒市以后我们再将装载机盗走,直接给买家,之后我和韩学刚就在库尔勒市凌达市场那一片转了转,看了几辆装载机,拍了一些照片,我就把装载机的照片发给我朋友王雪战(手机号182XXXX****)联系,我给他说我朋友在库尔勒市有一辆装载机要卖,你帮忙找个买家,当时我们看的是一辆临工牌LG953型号的装载机,我就将拍的照片发给王雪战,大概两三天后,有一个年轻的男子跟我通过一次电话,他说他叔叔要买装载机,当晚听着像是一个中年男子的给我打电话电话号码152XX****XX,他给我说是过来看临工牌的装载机,我想着先让他过来,等过来了再说,他说当天太晚了,坐第二天的火车到库尔勒市来。2016年12月31日的早上的时候,这个男子又给我打电话了,说是要看车。因为之前看的装载机附近有监控录像,我就没敢带人去,韩学刚给我说上户镇那边有,我就一个人带这两个人去上户镇看装载机,我们上午看完以后,这两个人说要试车,我说车主不在,试车等明天早上。我跟韩学刚再次到上户镇,我们到看的那一辆装载机附近,发现装载机就停在车主家门口,我们就放弃了盗窃这辆装载机的念头,又在附近转了转,在离上户派出所不远的老水泥厂门口,我们发现了一辆龙工牌LG855B型号黄色的装载机,这辆车停在路边的一个水泥地面的停车场内,当时车头是朝马路,车尾朝后面的二层楼,我们看了一下这个车附近没有监控录像,附近也没有住户,我就到这辆装载机大小臂中间的位置拍了一张照片,就是一张长方形的铁片,上面刻有装载机的基本信息,之后我就发给韩学刚了,我给韩学刚说弄一个假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这样容易出手,之后韩学刚就跟他朋友联系了一下,说是做一个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之后到晚上24时左右,我们又到装载机处去了,我们将装载机驾驶座位左手边门上的锁用起子撬开,之后在车上坐了一会,到凌晨1时左右,我们想先给装载机车上的电话打个电话,看看车主是否在附近,之后我就使用自己尾号为4511的电话号码给对方打电话,对方的电话号码我没有记住,我当时在电话中给对方说我是尉犁县的老板,家里有一百多亩地,需要使用装载机,之后就一直询问对方在什么地方,对方给我说在库尔勒市,这时我就放心了,我就敷衍对方说是第二天再跟他联系,之后我们两个人就到装载机附近,韩学刚就使用我们之前买的起子将装载机一个车门上的锁撬掉了,我知道一般装载机上面都有一把备用钥匙放在驾驶室里,我上去找了一下,发现有一把备用钥匙,之后我就开着装载机沿着辅道走到六队煤场附近在华凌市场的十字路上的高速,直接开到开发区去了,当时在开发区的时候,我找了一个卖锁的地方花了200元买了一个新锁,之后在开发区的一个地方换车门上的锁,之后我们将车停在了龙山停车场对面的万兴吊装的路边。直到当天6时左右,我们联系买车的人,让他们过来试车,他们说是太早了,等天亮再说,之后我跟韩学刚就去他们住的宾馆找他们去了,我们到他们宾馆之后聊了一会,到早上9时左右的时候,我们到龙山停车场附近试车去了,试过车以后我将车停在龙山停车场内,我们在回火车站的路上谈好价格是85000元,因为韩学刚找人弄了一个假的车手续,我自称手续在河南老家,对方就说先给75000元,等拿到手续在给剩下的1万元,之后我们在火车站附近一个打字复印店内写了一份合同,当时是我以自己的身份信息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一式两份,签好合同后对方在邮局取现1万元,当场就给我了,我就把其中的5000元给韩学刚了。我给李青钢打电话说我朋友有一辆装载机运到莎车县,让他帮忙找一个车,他给我一个信息部电话,我就给对方买车的人讲了,打过之后联系了一个维族的司机,我们在龙山停车场将装载机装到维族司机的车上,我们跟买车的人就走了,到了火车站附近的时候买车的又给韩学刚的银行卡内转了5万元。因为自动取款机只能转5万元,剩下的等他回去在转给我们。我跟韩学刚打车去27团,车费用了200多元。在27团的呆了两天,期间花了几百元。在27团我接到了装载机车主的电话,车主问我是我是否见车了,还说已经报警了,我就知道事情败露了,之后我们在焉耆县待了一上午,吃饭花了四五百元。我们花了900元包车到吐鲁番,在大河沿也不敢住宾馆,我已经知道警察在找我们了,我就在大河沿附近找的KTV,还找小妹,最后在大河沿附近找了一个平房,准备租一段时间避避风头,再回库尔勒市。2017年1月13日在吐鲁番大河沿被公安局抓了。这些钱我总共拿了2.7万元,韩学刚拿了3.3万元。我和韩学刚吃饭、找小妹,还有就是住宿等开销,被抓的时候我身上就剩下1千多元被扣押了。(22)被告人韩学刚证实产生犯意与预备情况的内容与汪鑫宝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住在铁路招待所的期间,有一天汪鑫宝叫我一起到外面转转,看是否有可以实施盗窃的对象,我们两个人在库尔勒市凌达市场那一片转了转,看见路边有装载机,汪鑫宝就使用手机拍了一些照片,汪鑫宝就给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了,让他的朋友介绍需要购买装载机的买家,并说他有一辆龙工的装载机,型号为LG855B,售价为8.5万元,汪鑫宝将信息发出去后,我们每天也是等买家的信息,在这期间我们每天出去转、喝酒,到2016年12月30日,汪鑫宝的朋友给汪鑫宝打电话说有一个买家,需要购买这辆装载机。汪鑫宝就和买家电话联系上了,电话中汪鑫宝给对方说他老婆怀孕了,急需要用钱,车的售价好商量,你们可以过来看车。买家说他们是喀什那边的,他们过几天就过来。等到了2017年1月1日8时,汪鑫宝给我说,喀什那边的买家过来了,让我和他一起陪买家过去看车,当时我特别瞌睡,加上之前我们看的装在附近都有监控录像,我就对汪鑫宝说上户镇镇附近有装载机,让他带人到上户镇看装载机去,我让汪鑫宝一个人去,我继续睡觉,具体到哪儿看车,看车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当天17时许,汪鑫宝带着两个男子回来了,这两个男子说他们找地方先住下,明天交易车,这两个男子就离开了。汪鑫宝跟我说车的价格已经协商好了,车的售价为8.5万元,今天晚上我们就去将这个车弄到手。当时我也不知道汪鑫宝说的是哪一辆车,当天22时许,汪鑫宝和我先乘坐出租车到天山西路6队,然后搭乘大巴去的上户镇,我们等到大概24时许,我和汪鑫宝走路到上户镇水泥厂外,看到一辆黄色的龙工LG855B装载机停放在单桥车旁,我和汪鑫宝看到驾驶室的挡凤玻璃下面写有联系方式,汪鑫宝说:”我们给这个电话打一下电话,如果这给车的老板在这附近,我们就不偷了,如果老板离这远,我们就将这个车偷了?”我同意后,汪鑫宝就给车内预留的电话号码打了一个电话,电话接通后,汪鑫宝说:”老板,你好,我在尉犁县有几百亩地,前期地没有弄平,坑坑洼洼的,你有时间帮我弄一下吗?”车老板说:”可以干。”汪鑫宝就问对方现在在什么地方,车老板说我现在在库尔勒市呢,汪鑫宝又问对方的车在什么地方,车老板说车现在在上户镇,汪鑫宝就说明天再电话联系吧。汪鑫宝挂断之后,就对我说:”我们再等一个小时,我们就将这个车开走。”我说:”时间是不是有点早吧。”汪鑫宝说:我等不了了,最多等到2点钟。”我和汪鑫宝一直在待在装载机的旁边,到2017年1月2日2时10分左右,汪鑫宝让在车下看周边是否有人来,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起子插入转载机锁孔里面,之后拿了一块石头将锁砸掉了,他进去车内,用起子卸发动机锁的时候,发现发动机的钥匙就挂在熄火线上。用这个钥匙发动装载机,真将装载机发动了。车发动后,汪鑫宝让我在这看是否有人追过来,他先将车开走,等4-5分钟没有人出来,让我步行到铁路桥下找他。我同意后,汪鑫宝就将装载机开走了,我等了4-5分钟,确实没有人追出来,我就步行道铁路桥下,乘坐装载机到库尔勒市龙山市场旁的一个停车场内。到停车场大概是凌晨4时左右,汪鑫宝将他提前准备好的门锁从他背着的单肩挎包内拿出来,用起子将门锁换掉之后,将旧门锁扔在这个停车场附近了,我们就回招待所休息了。等到9时许,我和汪鑫宝就陪两名买家一起到龙山的那个停车场,两个买家都上车将车开了一会后,我们从龙山下来到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复印店内,汪鑫宝和其中一个买家就共同写了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我想不起来了,大概内容是:先行支付1万元的现金,等装载机装车后,再给另外5万元的购车款,等汪鑫宝将车的手续全部交给买家后,剩余的2.5万元再支付,协议书的背面上还有汪鑫宝和买家的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协议后,我们4人到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邮政银行内,签订协议的买家从银行内取了1万元现金,将这1万元现金给汪鑫宝了,汪鑫宝当买家的面给我了5千元钱,我拿上5千元钱后,就回铁路招待所收拾房间了,汪鑫宝陪着两个买车的人去装的车,我也知道买家将5万元钱打入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了。我分了3.3万元。1月5日上午我在吐鲁番市农村信用社柜台上给老家河南省嵩县九店乡的哥哥韩金刚转款1.5万元,剩下的钱都被我吃喝玩乐了,还剩下1700元被扣押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鑫宝、韩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汪鑫宝辩护人提出其年龄远小于被告人韩学刚,分赃数额亦少于韩学刚,应认定其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汪鑫宝提议,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汪鑫宝的作用相对较大;综上,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赃物虽已追回,但其二人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大肆挥霍从张某处骗取赃款,导致赃款57100元至今无法追回,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鑫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韩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三、已追回被盗装载机依法发还被害人牛某。四、追回赃款29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五、未追回赃款571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