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远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18号原告:王远勇,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附*号荣华商务大厦**层。机构代码证:67167170-2。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勇的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勇诉称:2016年11月1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J×××××号轿车在濮阳县××路××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55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施救费400元,就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8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无证驾驶、不定期年检等事由前提下,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应当追加对方当事人,是否已赔偿相关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8时许,肖普军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王远勇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远勇及乘坐人员邵葛袆、刘红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1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普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远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邵葛袆、刘红伟无责任。后原告王远勇委托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濮诚鉴字[2016]第115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955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另查明:原告王远勇所有的豫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040.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第三者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原告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应视为对原告鉴定数额19558元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19558元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评估费9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承担50%的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第三者应承担部分,依法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远勇支付车辆损失19558元、评估费900元及施救费400元,合计2085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人民陪审员 柴淑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