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永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初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主要负责人:徐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娇。被告:江西萍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芦。被告:萍乡市永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安。被告:彭小娇。被告:邝建星。被告:彭解清。被告:姚佑芝。被告:丁美英。被告:钟国梁。被告:秦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萍乡分行)与被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江西萍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泰公司)、萍乡市永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萍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工行萍乡分行与德清公司签订的2015年(安源)字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德清公司偿还工行萍乡分行借款本金14967965.36元,借款利息1722015.9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6689981.3元;3、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丁美英、钟国梁、秦霞、彭小娇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工行萍乡分行借款本息;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工行萍乡分行与德清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以远期国内信用证垫款的方式向工行萍乡分行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同日,工行萍乡分行分别与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签订《保证合同》,为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9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2014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丁美英、钟国梁、秦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丁美英、钟国梁、秦霞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德清公司的借款,丁美英、钟国梁、秦霞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表示同意以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德清公司的国内信用证借款。签订合同后,工行萍乡分行为德清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垫款9000000元。2015年8月12日,工行萍乡分行与德清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借款59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5.328%。同日,工行萍乡分行分别与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599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彭小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德清公司的借款。彭小娇于2015年7月27日书面表示同意以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人民币5990000元借款。工行萍乡分行已于当日将人民币5987000元借款付至德清公司的账户。截止目前,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9000000元借款已逾期,德清公司未还本付清。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599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虽未到期,但已多次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工行萍乡分行也已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但是德清公司仍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行萍乡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均未答辩。原告工行萍乡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信用证一份、垫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1日,工行萍乡分行与德清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工行萍乡分行为德清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德清公司存入9000000元作为保证金,若出现垫款,则德清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工行萍乡分行利息。2015年5月21日,工行萍乡分行为德清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8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2015年11月17日,工行萍乡分行为德清公司的信用证垫款人民币8994466.81元。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四份、声明两份。拟证明: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姚佑芝与工行萍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姚佑芝为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9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彭小娇的配偶邝建星、姚佑芝的配偶彭解清出具声明,表示知晓并愿意接受保证合同所有条款,对《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抵押的函两份、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丁美英、钟国梁、秦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萍房权证安字第××、20××25号房屋、萍国用(2011)95044号土地、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萍国用(2012)第105533号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德清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最高额为476000元的借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丁美英、钟国梁、秦霞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表示同意以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国内信用证借款。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还款记录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2月20日,德清公司尚欠工行萍乡分行借款本金3913349.06元、利息194117.42元。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还款记录予以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2日,工行萍乡分行与德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借款人民币59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5.328%,逾期加收50%。工行萍乡分行于当日将5987000元借款汇入德清公司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与借款人的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款项。德清公司应承担工行萍乡分行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保证合同四份、声明两份。拟证明:2015年8月12日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姚佑芝与工行萍乡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59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彭小娇的配偶邝建星、姚佑芝的配偶彭解清出具声明,表示知晓并愿意接受保证合同所有条款,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抵押的函一份、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2014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彭小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萍国用2012第107359号土地、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德清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最高额为490000元的借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彭小娇于2015年7月27日书面表示同意以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5990000元借款。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还款记录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2月20日,德清公司该笔借款尚欠工行萍乡分行借款本金5987000元,所欠借款利息为511945.76元,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两笔借款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2353712.2元。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还款记录予以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一份、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工行萍乡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工行萍乡分行与德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LC)0000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工行萍乡分行为德清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德清公司在工行萍乡分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900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若出现垫款,则德清公司应按年利率18%向工行萍乡分行支付利息。工行萍乡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德清公司承担。2015年5月21日,工行萍乡分行为德清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8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同日,工行萍乡分行分别与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姚佑芝签订《保证合同》,为工行萍乡分行与德清公司签订的2015(LC)0000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彭小娇的配偶邝建星、姚佑芝的配偶彭解清分别出具声明,接受其配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所有合同条款。此外,2014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丁美英、钟国梁、秦霞签订编号2014年安源(抵)字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钟国梁、秦霞以其所有的萍房权证安字第××、20××25号房屋、萍国用(2011)第95044号土地,丁美英以其所有的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萍国用(2012)第105533号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在476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德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丁美英、钟国梁、秦霞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同意抵押的函,书面表示同意以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德清公司签订的2015(LC)00006号的国内信用证业务。2015年11月17日,工行萍乡分行为德清公司的信用证垫款8994466.81元。截止目前,工行萍乡分行于2015年11月17日为德清公司的垫款8994466.81元,德清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13500元、12月21日归还1.45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5067616.3元。工行萍乡分行认可上述还款均为对本金的归还,该笔借款余额为3913349.06元,德清公司未支付利息。2015年8月12日,工行萍乡分行与德清公司又签订编号2015年(安源)字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借款5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32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依据罚息利率确定。同日,工行萍乡分行分别与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姚佑芝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上述599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彭小娇的配偶邝建星、姚佑芝的配偶彭解清分别出具声明,接受其配偶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中的所有合同条款。2014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彭小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萍国用2012第107359号土地、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4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依据与德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彭小娇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同意抵押的函,书面表示同意以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德清公司向工行萍乡分行的5990000元借款。2015年8月12日,工行萍乡分行向德清公司发放借款5987000元。贷款届满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德清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萍乡分行与被告德清公司签订的一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姚佑芝分别签订的八份《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邝建星、彭解清分别出具的四份声明,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德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工行萍乡分行无需再请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德清公司提前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7日工行萍乡分行为德清公司垫款8994466.81元,德清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13500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1.45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5067616.3元,借款余额为3913349.06元,德清公司未支付利息。2015年8月12日工行萍乡分行向德清公司发放的贷款5987000元,德清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未归还本金。因此,本院确定两笔借款的余额共计9900349.06元。对于第一笔垫款8994466.81元的利息计算,《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8%,未约定复利。原告工行萍乡分行提出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和复利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5987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32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依据罚息利率确定。原告工行萍乡分行提出按年利率5.328%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复利,按7.1595%计算罚息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萍乡分行提出被告德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67965.36元、借款利息1722015.9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工行萍乡分行提出被告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行萍乡分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约定及声明。原告工行萍乡分行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萍乡分行提出被告丁美英、钟国梁、秦霞、彭小娇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工行萍乡分行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丁美英、钟国梁、秦霞、彭小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丁美英、钟国梁、秦霞、彭小娇又分别出具了两份同意抵押的函。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系原告工行萍乡分行的分支机构,本案抵押权成立。原告工行萍乡分行对2015年11月17日为德清公司垫付的款项8994466.81元及利息享有对被告丁美英、钟国梁、秦霞的抵押财产(萍房权证安字第××、20××25号房屋、萍国用(2011)第95044号土地、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萍国用(2012)第105533号土地)在最高额476000元的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对2015年8月12日发放的借款5987000元及利息享有对被告彭小娇的抵押财产(萍国用2012第107359号土地、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在最高额490000元的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萍乡分行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工行萍乡分行提出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关于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元,依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德清公司、萍泰公司、永强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承担。原告工行萍乡分行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工行萍乡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3913349.06元以及利息损失(以899446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以898096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898096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391334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5987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9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复利以上述利息损失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从拖欠上述利息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逾期之后的罚息以59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95%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江西萍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永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对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债权对被告丁美英、钟国梁、秦霞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47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债权对被告彭小娇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49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江西萍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永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94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负担41890元,被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永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彭小娇、邝建星、彭解清、姚佑芝、丁美英、钟国梁、秦霞负担8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