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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惠江与克坤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惠江,克坤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56号原告:宋惠江,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克坤坤,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上海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慧,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惠江与被告克坤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坤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17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克坤坤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与××东50米处时,与原告宋惠江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惠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克坤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惠江无责任。原告宋惠江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投有保险。被告克坤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11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答辩人处承保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宋惠江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宋惠江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具有关联性基础上,答辩人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克坤坤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宋惠江要求被告赔偿17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克坤坤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宋惠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宋惠江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惠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克坤坤负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宋惠江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款19061.12元,证明原告宋惠江住院治疗支出费用;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惠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9天;5、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惠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葛春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被抚养人杨秀荣身份信息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杨秀荣为被抚养人,现跟随原告宋惠江在城市生活,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惠江的电动二轮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为605元;9、车物损失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票据共6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宋惠江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惠江构成九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宋惠江支出鉴定费700元;13、被告克坤坤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豫N×××××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克坤坤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14、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克坤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克坤坤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宋惠江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宋惠江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宋惠江患有脑梗塞、高血压、支气管炎、腰椎退行性改变等病情,因此,原告宋惠江的医疗费并非均用于外伤的治疗。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劳动合同,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印证,缺少误工收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原告宋惠江的家庭关系证明及杨秀荣的长女死亡证明,应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12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该鉴定系原告宋惠江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予3个工作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3份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宋惠江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外,另外要求原告宋惠江应提供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2017.01.24日CT号17080的影像片子,以证明伤者实际肋骨骨折数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宋惠江提供的第3、4份证据,虽然诊断证明中记录脑梗塞、高血压、支气管炎、腰椎退行性改变等病情,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治疗以上疾病的证据,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原告宋惠江没有向本院提供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纳税证明,应认定原告宋惠江从事采矿业工作。第7份证据,经核实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2份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证据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根据原告宋惠江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第11份证据,虽然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克坤坤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与××东50米处时,与原告宋惠江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惠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克坤坤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惠江无责任。原告宋惠江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肋骨折、右侧4、6、7骨皮质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梗塞;5、支气管炎伴右侧胸椎旁占位;6、××。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9061.12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宋惠江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惠江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宋惠江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0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宋惠江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收到被告克坤坤现金1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宋惠江在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为41283元。另查明,原告宋惠江之母杨秀英1929年4月1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另查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克坤坤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宋惠江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惠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克坤坤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惠江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宋惠江要求被告克坤坤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惠江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061.1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50元(50元×39天),误工费10292.1元(113.1元×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车辆损失费60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8022元(25576元×20年×20%+被抚养人杨秀英生活费17154元×5年×20%÷3人),根据原告宋惠江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54540.22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惠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605元合计120605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惠江医疗费9061.1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0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22元合计33135.22元。被告克坤坤赔偿原告宋惠江鉴定费、评估费合计800元。原告宋惠江收到被告克坤坤垫付款11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克坤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惠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605元(其中11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克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惠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31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克坤坤赔偿原告宋惠江鉴定费、评估费合计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宋惠江负担329元,被告克坤坤负担3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