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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斌,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伟,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斌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田慧,被上诉人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斌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共计516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刘斌驾驶的豫A×××××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都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斌主动报警的同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交警和平安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先后赶到。勘查结束后当晚第一时间把冯伟驾驶的豫C×××××的宝马车辆拖至洛阳宝马4S店进行定损、维修。原告未告知刘斌,也未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完毕私自将车辆拖至另一家私人小规模维修店。刘斌得知情况后主动协调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维修店对冯伟车辆进行定损,但冯伟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不认可,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刘斌已经尽到应尽的所有义务。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款规定可知,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该规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主体的认定正确,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平安保险公司仅是依合同约定代位赔偿并非侵权人。二、鉴定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属受害人自行扩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就车辆损失定损估价,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其自行将车辆拖走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且未提交实际维修清单,并非因平安保险公司的过错导致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该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冯伟车辆损失费扩大部分赔偿责任,不服金额5088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冯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冯伟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实际维修费用的发生,实际车损无法确定。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冯伟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配合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进行评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依法通知冯伟至4S店定损维修,初步定损金额为20000元。后冯伟在未告知平安保险公司且未经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情况下自行将车提出且单方评定车损,评定车损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致其实际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一审冯伟车辆实际损失无法证实、车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70881元,属审查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刘斌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冯伟针对刘斌、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受损车辆经过本次事故后进行维修,冯伟已经提交了相应的维修票据和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损失理应得到支持。事发时4S店的初步定损仅是最初的评估,并没有进行实质的维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冯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冯伟车辆损失费70881元、鉴定费35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9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刘斌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导致车辆失控与交通护栏相撞后,交通护栏又与贾磊磊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原告冯伟驾驶的豫C×××××小轿车分别相撞,造成三车及交通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92016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磊磊、冯伟、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设施工程大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冯伟驾驶的豫C×××××小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18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6)洛阳0204号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为70881元,鉴定费3500元。后刘斌和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对冯伟赔偿。刘斌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准许重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因资料不全,技术部门将该鉴定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920160129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该院予以认定;虽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6)洛阳0204号结论书是原告单方鉴定,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该院已经准许重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因资料不齐全,技术鉴定部门将该鉴定退回;现被告又无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采信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6)洛阳0204号结论书,因此被告刘斌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0881元,鉴定费3500元;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70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伟车辆损失708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原告冯伟鉴定费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问题,2016年2月18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6)洛阳0204号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为70881元,一审庭审中,冯伟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修车公司营业执照及车辆维修经营许可证,其中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和维修清单中实际车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本事故中冯伟主张的车辆损失70881元应当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刘斌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72元,刘斌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