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余春昌、余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余春昌,余有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该支行员工。被告:余春昌,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余有根,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余春昌、余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昌、余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春昌即时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6113.68元(2017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有根即时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172.77元(2017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余春昌、余有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被告余春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6.672%;被告余有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6.672%。但借款后,被告余春昌、余有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余春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6113.68元,被告余有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172.77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余春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春昌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3、贷款发放凭证一张(余春昌)、贷款交易明细查询8张(余春昌),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余春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4、还款凭证8张,拟证明被告余春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5、核销呆账情况表一张(余春昌),拟证明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余春昌所欠利息为人民币6113.68元;6、原告与被告余有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有根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7、贷款发放凭证一张(余有根)、贷款交易明细查询4张(余有根),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余有根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8、核销呆账情况表一张(余有根),拟证明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余有根所欠利息为人民币6172.77元。被告余春昌、余有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余春昌、余有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春昌、余有根因生产需要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8年10月12日,被告余春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案外人余文昌、被告余有根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余春昌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余春昌偿还本金12000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余春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6113.68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余有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案外人余文昌、被告余春昌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余有根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余有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余有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172.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分别与被告余春昌、余有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余春昌、余有根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余春昌、余有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余春昌、余有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春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拖欠的利息为6113.68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有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拖欠的利息为6172.77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余春昌、余有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新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