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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思山与周集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山,周集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09号原告:杨思山,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集体,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肖,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系周集体之子)。原告杨思山与被告周集体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被告周集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3272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1344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正月十三开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威鹰机械工具厂上班,经核查该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存在非法用工的现状,2016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期间摔伤,造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原告仍需二次手术,现原、被告就医疗费、护理费、非法用功一次性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向劳动人事局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献县劳动人事局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周集体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非法用工,答辩人多年从事个体经营,企业于2010年9月16日成立,一直经营至今,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将我方商标的厂名误看成个体企业名称是完全错误的;二、在以上对杨思山伤情诊疗过程中,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约4.5万元;三、本案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杨思山存在主要过错,全体员工都知道出事的运货升降机,上下只能放货不能上人,而原告人违章操作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日下午3点左右,中午原告喝了酒,出事故时工人们都听到他说话不利落,满口酒气。综上,我与原告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属计件工资,按计件每天60—70元不等,出现事故时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思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2016年9月8日被告开办了沧州威鹰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威鹰机械工具厂的信息,证明被告是非法用工;2、由南河头乡中丁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书记张学礼、副书记孙书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威鹰机械工具厂打工并摔伤的事实;3、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并确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4、提供诊断证明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出院后又在献县华康医院复诊所花费用;5、提供询问证人时出具的照片一张,证实原告是在威鹰机械工具厂打工。被告周集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工商登记信息不认可,我厂原来的营业执照名称登记是献县佳盟五金机械厂,工商登记日期是2010年9月16日,原告是将威鹰商标当做了厂名,所以不存在非法用工,属于合法雇佣。对证据二,杨思山在我厂干活不属于电梯事故,属于非法操作,还有原告当时喝了酒造成的事故,全体员工都知道升降机只能上货不能上人,工人应使用楼梯上下。对证据三,司法鉴定双方应协商,如协商不起来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于这份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四,诊断证明书认可,对于病例认可,对于原告在华康医院复诊时出具的医药费单据不认可。对于证据五,原告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厂打工,但证明不了我的厂名叫威鹰机械工具厂。被告周集体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我厂是在2010年9月份成立至今,不存在非法用工;2、提交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为其所花的药费45000元单据;3、证人张某、兰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厂的升降机只能装货不能上人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刚才对两位证人的询问,均证实他们打工的地点是威鹰机械工具厂,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没有关系;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起诉的数额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及救护车的费用,没有收到3700元的生活费;对于证人证言,据我们了解,兰某与被告周集体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不认可。对于张某的证言,首先张某也证实是在威鹰机械厂打工,但是其他证言明显偏袒被告,明显是伪证,我们要求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集体在本村创办个体企业,2016年9月8日进行的工商登记为沧州威鹰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年初,原告杨思山在被告处打工,2016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打工期间因升降机故障不慎摔伤,造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献县人民医院、献县华康医院及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属于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一部分药费后,对于其误工费、住院费、二次手术费以及伤残赔偿费等事项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厂子打工期间,因升降机故障致原告不慎摔伤致残,经法医鉴定其属于九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20%=44204元,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参照伤残鉴定所规定的时间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即误工费160天×75元=12000元,护理费为54天×80元=4320元,营养费为80天×15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住费14天×100元=1400元,医药费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累计为28920元,两项合计为73124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是违章操作,并在出事故时喝了酒,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说法也不承认,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集体赔偿原告杨思山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累计为28920元。二、被告周集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2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周集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