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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兴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兴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760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冯勤慧,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联社忠信信用社主任。被告:雷兴康,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兴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兴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利随本清;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但我社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雷兴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兴康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道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7.4‰。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兴康向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兴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减除被告雷兴康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兴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