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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1、黄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67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某1,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某2,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某3,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黄某2、黄某3系兄弟,被告黄某1系被告黄某2的儿子。被告黄某2、黄某3兄弟俩分得其母亲名下的一套小套拆迁房,产权属被告黄某2和黄某3各半所有。经被告黄某2、黄某3协商一致,决定将该套房屋以总价人民币30万元出售,并主动联系到原告,原告决定购买此房。2012年3月份,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之后原告陆续交给被告黄某317万元、交给被告黄某223.3万元,共计支付了40.3万元,并交被告黄某2代为办理该房屋的产证及后续事宜。被告黄某2系原告的前姐夫,被告黄某2与原告姐姐张翠英在2、3年前离婚。当时因被告黄某2好吃懒做,家里人不放心将这套房子产证做在其名下,故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该套房子可做产证时产权做在被告黄某1的名下,再过户给原告。被告黄某2、黄某3在收取原告房款后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这套房屋的产证已办在被告黄某1的名下,但被告拒绝配合过户,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某1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938弄名扬佳园2幢2号楼203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张某某名下。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2、黄某3于2012年2月19日在内容为“经兄弟二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与共识,将其兄弟二人母亲名下的拆迁安置房一小套以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张某某,为表达���房的(此处另加:另加贰万,如有违约愿赔付以付房款的十倍金额兄弟间承担连带责任)诚意与兄弟二人的真实意愿,特立此字据合同”的《售房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7月6日,被告黄某2出具内容为“收到张某某购房款肆拾万叁仟元整(403,000元)”的《收条》。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售房协议书》、《收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购房时房屋还未动迁,只是大概知道可以分多少房子,然后他们就说卖给我一套小套,该小套的具体地址、面积当时都还不知道。后来被告黄某2家分到了四套房子,一套大套登记在被告黄某1夫妻名下,一套中套登记在被告黄某2前妻张翠英名下,两套小套,其中一套登记在被告黄某1妻子名下,另一套就是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应该过户给原告的系争房屋。原告为此提供《家庭拆迁分配协议》复��件一份,该协议上由家庭成员黄某1、张慧、黄某2及张翠英签名捺印,内容为:因位于新建二队东钟家弄71号、73号私房拆迁,户主:黄某2,拆迁补偿动迁款:壹佰壹拾柒万叁仟贰佰柒拾陆元整,可购买分配房屋四套:一大套115平方,一中套88平方,两小套各55平方。综合考虑家庭特殊因素,共同商议分配协议,家庭成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愿遵守以下协议:一、拆迁房屋产证办理安排如下(即产权归属)1、大套115平方,为张慧、黄某1夫妻共同所有,产证办理二个姓名。2、中套88平方,为张翠英所有,产证办理其个人姓名。3、两小套,各55平方,张慧、黄某1每人一套,一套办理张慧姓名,另外一套办理黄某1姓名。说明:张慧名下的小套55平方,需拿在高行新高苑四期,具体地址待实际选房确定。此份额原属于公公黄某2份额,因家庭中为黄某2还掉个人欠款叁拾万元,共同商议转给儿媳张慧名下。此份额的房产,如家庭出卖,所得款项除帮黄某2还掉的叁拾万元,其余款项归张翠英所有。二、家庭各成员需要严格遵守此协议,无论办理谁名下的房产,均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办理时需要家庭成员任意一方签字或出面证明,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不配合。……。原告另提供日期为2012年7月8日,并由被告黄某2签名捺印的内容为“本人黄某2确认黄某2及其弟黄某3兄弟二人母亲名下的一小套拆迁安置房的拥有权及购房的全部金额由张某某出资购买而得并拥有该房屋的产权、所有权及房屋使用权,现张某某委托黄某2、张翠英代为办理该房屋后续事宜,为确认此事实特立此字据”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某2、黄某3签名的《售房协议书》上写明了被告黄某2、黄某3将其母亲名下的拆迁安置房一小套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黄某2出具了收到40.3万元房款收据,但是,《售房协议书》及《收条》上均没有显示所售房屋的具体地址及面积。现原告称被告黄某2、黄某3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即为系争房屋,且家庭内部协商一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再由被告黄某1过户给原告,对此,原告提供了《家庭拆迁分配协议》及《确认书》,但该二份材料均为复印件,且该二份复印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2、黄某3向其出售的房屋即是系争房屋,且家庭内部协商一致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然后再过户给原告,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据此��请要求被告黄某1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即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燮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