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军玲与郑天沛、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玲,郑天沛,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90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军玲。委托代理人:袁波涛(张军玲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郑天沛。被告: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郑天鸿,执行董事。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军玲(反诉被告)与被告郑天沛(反诉原告)、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涛,被告郑天沛、租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玲诉称:2012年4月6日,工程承包人张强因建经适房急需资金特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郑天沛以其房地资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约定月利率2.8%。后张强又于2012年9月14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2.8%,2013年4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日借款170万元,月息5万元。上述借款累计本金310万元,并且由二被告共同实施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强于2015年7月6日承诺,尽快结清利息,尽可能归还本金。2016年1月,张强因车祸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郑天沛协商还款事宜,2016年11月7日被告郑天沛同意承担130万元的部分债务。综上所述,张强死亡,二被告应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债务1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天沛、租赁公司清偿原告欠款130万元;2、被告郑天沛、租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租赁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收条、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农行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3、承诺书复印件1份;4、《借款抵押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贷款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协议书(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诉称意见。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系附条件的协议,原告并未提交另一份协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郑天沛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张强借原告310万元,被告曾为其担保,2016年张强去世,之前已归还230余万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及其丈夫袁波涛委托李会斌与被告协商,由袁波涛出资共同开发被告在凤翔县土地的开发经营,并承诺出资将被告抵押的土地证赎回。双方同意在土地开发后,用被告所获得利润承担张强13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同日,由李会斌起草并见证了出资开发地产和两份担保《协议书》。现原告在其丈夫未履行协议的条件下,要求被告承担130万元保证责任,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且明显存在欺诈,致使被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在其编织的协议书上签名,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欠据)》。审理中,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另补充以下意见:1、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2、被告同意承担13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承诺在凤翔县北大街土地开发后用利润部分归还,现该担保责任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郑天沛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会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协议书(欠据)》复印件1份;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基本真实,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天沛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租赁公司辩称: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其中明确约定,张强借张军玲31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变更由郑天沛一人为其担保,致此被告公司不再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故应予驳回。被告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观其内容,并未涉及本案130万元保证责任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李会斌证明)其中载明“…郑天沛承诺在土地开发后利润部分归还”,首先,就证据规则而言,证人李会斌并未到庭接受质询,该句证言又系孤证,缺乏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该句证言内容真实,就其文意来讲,仅是对还款方式的承诺,并非对保证责任所附的成就条件,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对该份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另查:被告租赁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担保书》一份,载明“张强因工程建设需要,分批向张军玲借款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我公司愿意用其土地所有权、附着物以及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租赁公司及郑天鸿印章,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此后,双方并未就上述土地所有权及附着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协议书(欠据)》、《借款抵押担保书》中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不悖,应属有效,理应恪守。上述担保均在保证期间内,因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130万元债务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涉案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其优先受偿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郑天沛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沛、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军玲13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天沛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郑天沛、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天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